(2015)葫民终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马腾。委托代理人王灿芝、陈咪。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野原系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单位职工。张野于2005年12月5日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张野从事财务工作,此后双方续签。2013年3月19日,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因工作需要调整张野工作岗位,由财务结算员转为储备业代,张野对此不同意。张野于2013年3月29日交接工作,并于2013年4月1日依法申请离职并要求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认为张野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于2013年4月1日起旷工,其决定于2013年5月14日与张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张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依据该证明为张野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张野工资结算到3月末,为张野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5月末。因张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意见不一致,故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经高法再审,高法再审裁判结果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给付张野经济补偿金26766.47元。高法在(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年第100号),张野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的辞职申请具有法律效力。另查,2015年8月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为张野办理领取15个月的失业金,该失业金张野于8月3日领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已为张野缴纳领取失业金期间(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事实上于2013年5月14日与张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张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依据该证明为张野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对于张野在诉状中所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已办理完毕,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张野在诉状中所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高院(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及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张野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1日。但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张野事实上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岛分公司将张野的工资结算至3月末,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为张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5月末,亦不存在拖欠其社会保险金,并已为张野申请失业金。虽然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的时间(2013年5月14日)比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4月1日)晚1月有余,但张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已找到新工作,后因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致使其又失去该份工作。至于2013年5月14日以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已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已履行了职责,不存在妨碍张野寻找新工作,故对张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岗位变更与发���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年第100号)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野承担。上诉人张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原是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职工,自2005年11月入职,2013年3月19日,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擅自变更我的工作岗位,由财务出纳转为业务储备业代,要求必须转岗,不同意就辞职。我于2013年3月29日交接工作,并于4月1日依法离职。2013年4月3日我要求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但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予以拒绝。2013年4月12日,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法院支持我提出的诉求。我从依法离职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而被上��人至今没有协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导致我至今无法工作,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从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给我办理缴纳27个月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二、被上诉人支付我两年的工资,按照每月3617.09元的标准支付27个月的工资,合计工资总额97661.43元。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张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依据该证明为张野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生效判决认���张野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1日,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将张野的工资结算至2013年3月份,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为张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5月份,亦不存在拖欠其社会保险金,并已为张野申请失业金。虽然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的时间比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晚1个多月,但张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2013年5月14日以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已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已履行了职责,不存在妨碍张野寻找新工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