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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银泉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银泉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陕西神木银泉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陈家湾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何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惠研楼南楼。法定代表人徐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丽、崔香香,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神木银泉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银泉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怀斌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赵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枫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丽、崔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反诉被告),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包装机组采购合同》和《包装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包装机组设备,价款60万元。《包装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合同定金;具备发货条件再支付1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同时提交17%的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付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38万元购机款后,被告将设备运输至原告厂区并安装后,因设备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完成调试工作,导致长期无法验收。因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将该包装机拉回去返厂重做,但此后一直杳无音信。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推诿,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从其他公司购买替代品,以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另,技术协议6.2约定,调试时间是以原告的要求为准。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根据《包装机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包装机组采购合同》和《包装系统技术协议》,判令被告退换原告支付的38万元购机款,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调试时间以本诉原告确定的时间为准;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调试时间,但双方实际进行了调试,实际调试时间可以认可为双方确定的调试时间;三、反诉原告未能就所供设备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将部分机器设备自行返厂,进行设计方面的完善,我公司还应反诉原告的要求,提供了2吨化肥,供反诉原告现场试验,此后反诉原告就没有了音讯,导致所供的设备没有完成调试任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在没有完成约定的调试任务,并且将部分机器设备返厂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设备买卖合同、包装系统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设备价值60万元,付款方式是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将货款支付54万元;2、卖方根据买房要求及时到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3、各检验试验阶段完成后,卖方向买方提交检验和试验报告,在验收试验后,卖方和买方均在报告上签字。证明目的:对于调试的时间双方有明确约定按照买方的要求进行,调试结束,卖方应当出具检验和试验报告,并由双方签字,卖方一直没有完成调试任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组:收据两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第三组:原被告双方往来的传真件三份,证明对象:被告在调试中产品出现设计和质量问题,包装机已发回被告方重做,此后长时间未交付包装机,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四组:销售合同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向第三方以23万元购买了包装机,因此,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反诉称(反诉原告),第一、合同约定按买方的要求调试,但原告方在曾回复被告公司的回函中,明确写明原告于2012年8月份进入投产,也就是调试的时间是在8月份,原告方直至2013年10月份才进入试生产时间,超出了原被告预期的调试时间,我们认为原告方存在违约。二、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后,因为机器人设备是一种特殊设备,原告没有对其设备进行妥善的保存,为此,原告回复被告函中,也称如因存放不当,或因长期搁置不调试,产生质量问题,原告自行承担,我们认为导致货物不能调试,货物不能完全交付,原因不明。三、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购买了替代品,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告知要解除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得知购买了替代品,也就未交付另一半的设备,被告认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原告的原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2万元,并支付合同价总额20%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以上共计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认为:2012年4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包装机组采购合同》和《包装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设备,被反诉人分四次向反诉人付清全部货款。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交付了设备,并提醒被反诉人妥善存储设备。之后,尽管反诉人多次催促并合理地等待被反诉人安排调试验收工作,但由于被反诉人整体项目进度变慢,迟迟不予安排,导致反诉人的第三期货款迟迟不能收到。2013年5月29日,反诉人在设备送到6个月后向被反诉人发出工作函要求安排调试验收工作,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回函表明不能安排调试工作。故反诉人认为上述设备视为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5月30日已经过了为期12个月的质保期。综上所述,因被反诉人自身原因导致设备调试工作迟迟不能安排也不能投入使用,其一味地拖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故应自己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鉴于反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质保期内尽到了维修义务,故根据采购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2万元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买卖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证明江苏公司与银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泉公司享有出厂验货、安排调试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银泉公司应按进度分四次向江苏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第二组:验货传真一份、验货回复传真一份,证明银泉公司自动放弃出厂验货的权利,江苏公司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依据合同具备发货条件。第三组:收货清单三份、设备清单一份,证明江苏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银泉公司验收后予以交付,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四组:提醒妥善存放传真一份、设备现场放置照片三张、回复自担责任传真一份,证明我方公司已经及时告知银泉公司妥善存储设备,但银泉公司仍雨雪天气露天放置且不安排调试,以及银泉公司回函认可因保管不善、长期搁置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第五组:工作联系函四份、回复函三份,证明:1、我方在交付货物后长达七个月一直催促对方安排调试但其迟迟没有安排。无奈我方于2013年5月29日向对方发出传真明确再不安排视为验收合格,对方于2013年5月30日回函表示不能安排调试,故我方视为验收合格;2、我方于2013年8月13日、8月19日再次催促对方安排调试并催收尾款,并于9月5日明确告知对方若因长期不调试使用影响到功能和精度,则我方对质保问题也不再负责;3、对方在自2012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后至我方2013年9月5日发函已长达一年半之久,其长期不调试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调试按买方通知的时间,声称的时间是2012年8月份试生产,2012年10月份是正式投产时间,也就是调试时间是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通知我方公司在2013年11月进行调试,已经明显超出签订合同时预调试的时间,以及超出签订合同时根据机器设备特殊性的合理期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付款38万元,按期进度超额支付2万元,也就印证被告所述8月份到10月份是调试时间,因为第二笔款是9月份支付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13年12月27日的函中反映出,原告设备调试时间在2013年12月27日,充分说明调试时间原告存在违约,其次,原告自己声称给2吨化肥进行调试,证明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供货后,因为调试不合格,被告方自行将包装机返厂重做,故被告未完成交货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试时间应该是具备调试条件后,由买方最终决定调试时间。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认可包装机返厂的原因是因为长期搁置所导致的。返厂原因是因为调试不合格;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调试的时间由我方决定,只有实际具备调试条件,才能确定调试时间,二是实际被告也是按照原告公司具备调试条件时进行了机器设备的调试,三是被告将机器设备返厂后双方往来函件,被告没有提交,我公司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函件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公司返厂的包装机制作好后,双方进行了调试工作。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包装机组采购合同》和《包装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包装机组设备,价款60万元。《包装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从离心机下料口开始,直至碳铵包装为成品、并将碳铵码成5包×8层的碳铵垛,且将垛盘送到待叉区为止的区间内,所有设备、电器、仪表及相应的控制系统、线缆等均由卖方负责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直至达到设计要求……第三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整体调试合格后保修一年,一年内由于系统及设备原因而引起的缺陷,卖方负责免费更换维修……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负责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服务……第十条:付款方式(1)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5天内即付18万元作为定金;(2)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验收确认,再付18万元;(3)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同时提交17%的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18万元;(4)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时,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6万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视为违约;卖方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即视同违约:1)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合同标的物;2)提出其他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任何理由,买方原因及不可抗拒力除外;3)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协议中所规定标准;4)设备投运后其技术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的保证值。违约处理,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第十五条:质保期满,买方付清质保金后合同终止,但协议中的售后服务承诺长期有效。《包装系统技术协议》六.6.2约定:卖方根据买方要求及时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九.9.3安装调试合格后,按买方招标要求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时,卖方无条件更换或更改设计,直至达到设计要求;九.9.4各检验试验阶段完成后,卖方向买方提交检验或试验报告。在验收试验后,卖方和买方均在验收试验报告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公司18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公司2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处原告公司接收。此后,原告公司因自身工程建设问题至2013年10月份进入试生产时间,即通知被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将设备安装后,因该设备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调试验收,为此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自行将该设备主要包装机组拉回返厂重新设计制造,至今再未向原告公司交付返厂设备。原告公司为减少损失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8日,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了替代品进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包装机组采购合同》和《包装系统技术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形成,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具备生产条件时,经原告公司通知安装调试验收,将设备安装后,因设备的设计和质量问题,未能调试验收,遂将主要包装机组部分返厂重制,至今再未交付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生产受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原告公司为减少损失另购替代品进行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将主要设备返厂后再未交付,应当视为未交付,对其收取货款应当返还,且其违约金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和违约金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构成根本违约,且此涉案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调试验收时间,是以原告要求以调试验收为准,并且被告提交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原告方并未认可,不能视为合同的内容,为此原告方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故此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包装机组采购合同》和《包装系统技术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神木银泉煤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机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三、驳回被告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江苏中科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麻建栋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