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乙,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乙,又名温长利,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无业。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邳刑初字第0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温某乙,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的意见,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下午,在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被告人温某乙因琐事与温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温某乙用手击打温某甲面部,二人倒地后继续厮打,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人温某乙在现场报警,温某甲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带至医院检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乙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温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温某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温某乙上诉认为:1.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害人的伤情存疑。3.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温某乙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温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温某乙与被害人温某甲的厮打系互殴行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已予以认定。被害人温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及时诊断治疗,并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医学会诊。邳州市中医院2015年3月8日当日门诊病历即记载查体示两眼睑肿胀,以左眼睑外侧壁明显,色青紫,触痛,鼻孔外侧轻肿胀,触痛,以左侧为重,可及骨擦音;当日CT检查示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伴内直肌肿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3月13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示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局部皮质毛糙,右侧眼眶内侧向内凹陷;2015年3月18日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专家阅片会诊示两侧鼻骨骨质断损,断面锐利,两侧鼻骨新鲜骨折。以上的检查和诊断客观真实,并无矛盾。被害人温某甲与上诉人温某乙厮打后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检查,可以排除其他因素致伤的可能。鉴定机构综合以上检查结果做出的鉴定,主体、程序合法,意见客观、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温某乙与被害人温某甲互殴后,接民警电话传唤归案,虽能认定自动到案,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一审不认定其自首和被害人具有过错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温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