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朝虎与汤永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虎,汤永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黄朝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永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浩杰、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虎为与被告汤永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虎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汤永吉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黄朝虎、被告汤永吉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虎起诉称,被告汤永吉承接了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枫桥枫景园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油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永吉答辩称:开始被告并没有出手续给原告欠其工程款,后来甲方单位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当时被告和原告并没有具体结账过,被告和原告协商好,欠原告的30万元原被告一起向甲方单位催讨,所以被告才出具了这张手续。被告汤永吉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承接了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枫桥枫景园项目工程是事实,其中内外墙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是事实,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并且根据审计,原告承包的内外墙油漆工程的工程造价是794123元,并且已经支付给原告70万元,扣除相应的税款等费用,应该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朝虎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枫景园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该清单前半部分载明“工程款总审计价(包括场外配套骆军施工部分)23367756元;按合同支付95%为22199368元,已支付18980000元;审计后应该支付3219368.20元,余款1168378元;按合同初验合格后两年内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注:扣除工程质量进度款贰拾万元(扣此款不包括场外)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后半部分载明“枫景园总尾款1168378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70万元,余468378元,其中30万元支付给枫景园油漆工班黄朝虎,还有168378(元)是汤永吉的,2014年1月28日,汤永吉(签名)黄朝虎(签名)”。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油漆工程到底多少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过,总的工程款90万元多点,被告让原告自己去讨要,怕原告讨不到,大约有8万多元是补贴给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审计出来不到这个价位的,庭后向法庭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是被告做的总工程款,但对于其中油漆工程的数额也是明确的。被告汤永吉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包的油漆工程总的工程款数额是794123元。原告方质证认为,该结算审计报告只能作为被告与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并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结算油漆工程款的依据。一、该结算报告里定额是浙江省94定额,而本案当中原被告约定是按照多少一个平方,是包工包料的;二、结算报告中总的工程款是23367756元,其中甲方单位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该报告,直到开庭才看到该报告。原被告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结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前半部分是被告和蓝凯公司进行结算,后半部分是和原告结算,因此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间结算的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挂靠在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工程。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本案被告。对原告黄朝虎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算审计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审定造价为23367756元,这与原告方提供的枫景园工程款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款总审计价23367756元的数额一致,且枫景园工程款结算清单所具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可见结算审计报告在前,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内外墙油漆工程结算在后,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枫景园工程款结算清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间就内外墙油漆工程结算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1日,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诸暨市枫桥镇义桥头3#地块天洋·金枫桥广场一期枫景园工程的土建、安装、地下室及场外等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汤永吉向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枫景园1、2、3号楼土建工程,被告又将1、2、3号楼的油漆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2011年4月份原告开工,同年9月完工。2012年10月17日,诸暨市宏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天洋·金枫桥广场一期枫景园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出具结算审计报告:送审结算造价:28750909元,审定造价:23367756元;核增:216052元,核减:5599205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黄朝虎与被告汤永吉就油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清单前半部分载明:工程款总审计价(包括场外配套骆军施工部分)23367756元;按合同支付95%为22199368元,已支付18980000元;审计后应该支付3219368.20元,余款1168378元;按合同初验合格后两年内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后半部分载明:“枫景园总未(尾)款1168378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70万元,余468378元,其中30万元支付给枫景园油漆工班黄朝虎,还有168378元是汤永吉的”。双方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发包方。本院认为,被告汤永吉向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洋·金枫桥广场一期枫景园1、2、3号楼土建工程中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鉴于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黄朝虎请求按照与被告之间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解原被告应当按照委托有关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数额,鉴于审计结果系根据建设单位诸暨市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仅能约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及于原被告,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关于利率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利率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吉应支付给原告黄朝虎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朝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黄朝虎负担250元,被告汤永吉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