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809762。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程某得知在网上帮他人删贴可以从中营利,故利用其从他人学习的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QQ平台上申请QQ号进入”危机公关群”,加入该群。后在群里接受他人委托删贴的业务(群里称此行为为“接活”,商谈删帖交易价格(不同网站价格不一样)。之后,在自己“接活”后对不能删帖处理的,即将业务提供给余某或者“黑”网站的管理员进行技术删帖,或提供给李某、丁某、严某、杨某等删帖中介人联系他人进行技术删帖(包括篡改信息内容)。待删帖成功后,由群里网络公关打款给程某个人开设的支付宝帐户内,程某除扣除自己“接活”所得的费用外,将剩余的删帖费用又通过其支付宝分别打给负责删帖的余某和网站的管理员以及李某、丁某、严某、杨某等人。经查证,程某在非法删贴经营活动中涉案金额为8062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同案关联人员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机关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程某没有掌握删贴技术,只是中介人角色,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数额,因过去的时间较长,应结合余某的供述和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QQ平台加入其中的“危机公关群”,在群里“接活”,接受他人请托删除相关网络帖文业务,按所涉不同网站每条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在自己不能删除的情况下,将接到的“活”提供给同案关系人余某(另案处理)处理,在余某无法处理或不在网上时,就直接与相关网站的管理员进行联系予以删除,或提供给同案关系人李某、丁某(均另案处理)、杨某等进行处理。删帖成功后,由群里网络公关打款到被告人程某的支付宝帐户上,被告人程某扣除其中20%左右的款项作为自己的中介费用,其余款项全部通过其支付宝转帐给删帖的余某或网站管理员,以及删帖中介李某、丁某、杨某等人。同时,被告人程某还接受张某、严某提供的删帖业务。经被告人程某与相关方针对支付宝帐户明细单逐笔确认,其在非法删帖经营活动中交易额达52625元,其中,与余某交易额为41476元,与李某交易额为3500元,与丁某交易额为4000元,与杨某交易额为2400元,与张某交易额为949元,与严某交易额为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缴纳款项10万元,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程某被西藏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3月30日被西藏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程某涉案电脑一台。(3)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缴纳款项10万元。(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5)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杨某、严某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程某与杨某、严某非法经营删除网络帖文业务的事实。3、同案关系人余某、李某、丁某、张某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程某与余某、李某、丁某、张某非法经营删除网络帖文业务的事实。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其从事非法经营删除网络帖文业务的事实。5、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蕲春县公安局蕲公(网)勘(2015)00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对程某支付宝(wdaxdd1212@163.com)进行远程勘验,对该支付宝账户内的交易记录进行复制,并制作详细附件,证明被告人程某非法经营删除网络帖文业务交易明细的事实。6、视听、电子数据资料,证明被告人程某非法经营删除网络帖文业务交易明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作为删贴业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与同案关系人余某、李某、丁某、张某在相关部分事实中分别为共同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应结合同案关系人余某的供述和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认定被告人程某与余某交易额为41476元,被告人程某非法经营犯罪总数额为52625元。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