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承秀与刘纯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秀,刘纯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767号原告吴承秀,女,汉族,1946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范洪琼,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吴承秀之女(特别授权)。被告刘纯良,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林,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吴承秀与被告刘纯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元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秀委托代理人范洪琼、被告刘纯良、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秀诉称:2015年1月19日7时55分,刘纯良驾驶车牌号为渝FF76**号小型客车,沿上海大道行驶至上海大道上海支路路口30米时,与我发生刮撞,致我受伤。事发当日,我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医治,共计住院21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纯良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经查,渝FF7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事宜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25216元/年×12年×20%)、医疗费2480.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21元(120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1元(50元/天×21天)、康复费4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3840元(32元/天×30天/月×4个月)、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8480.92元,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纯良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吴承秀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F76**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系数无异议,计算标准以原告户籍性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康复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被告刘纯良垫付的医药费,我公司对票面金额的15%进行剔药,剔除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刘纯良辩称:对原告吴承秀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F76**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3074.61元、护理费1200元、借支原告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面金额的15%剔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原告的部分医药费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故我只承担票面金额的10%医药费,剩余5%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55分,被告刘纯良驾驶车牌号为渝FF76**小型客车,沿上海大道行驶至上海大道上海支路路口30米时,与原告吴承秀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作出第50010102015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纯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承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承秀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肩关节盂上缘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并右顶后部头皮血肿;3、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右侧第3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原发性高血压病;7、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吴承秀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注:留陪伴),建议休息1月,1月后来我院复查;2、加强营养,定期(一月一次)来我院复查;3、患肢继续固定,针对高血压病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来我院监测血压;4、不适随访。2015年4月16日,原告吴承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吴承秀右肩关节盂上缘骨折伴锁骨肩峰端骨折导致右侧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康复费用预估4000元;3、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4、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该次鉴定费用2800元由原告吴承秀垫付。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吴承秀伤残等级为九级;2、不支持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但其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400元。该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垫付。另查明:1、原告吴承秀在事故发生时68岁,系城镇户口;2、渝FF76**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3、原告吴承秀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014.13元(2015年1月19日抢救费459元、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费用13074.61元共计13533.61元由被告刘纯良垫付,出院后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1948.22元、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532.30元共计2480.52元由原告吴承秀垫付),其中非医保用药剔除15%即2402.12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纯良预付原告吴承秀2500元和护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纯良予以赔偿。被告刘纯良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13533.61元、护理费1200元、预付2500元纳入本案一并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承秀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14.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402.12元;2、残疾赔偿金60352.80元(25147元/年×12年×20%);3、护理费5280元(80元/天×21天+80元/天×9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关于康复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康复费,且鉴定意见不支持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定期随访检查费用虽鉴定意见载明大约需400元,但原告出院后的门诊随访费用已超过鉴定意见中定期随访所需费用且已在医疗费中计算,本院对定期随访费用不再重复计算;6、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46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承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和今后生活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九项共计97176.93元。原告吴承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44.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6042.01元,其余2402.12元由被告刘纯良赔偿。原告吴承秀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132.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4600元,由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中摒除被告刘纯良垫付的医疗费13533.61元、护理费1200元、预付原告的250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承秀78143.32元,赔偿被告刘纯良1483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承秀78143.32元,赔偿被告刘纯良14831.49元。二、驳回原告吴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刘纯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元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