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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甫轩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125号原告王甫轩,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焦国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甫轩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轩诉称,2007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联通公司工作,先后在联通大客户部、集团客户部、商务客户部、市区营业部、人民路营业部等部门任职,期间被告未能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底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41360元;被告联通公司单方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60160元;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2192元。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本案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是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由被告正信公司派遣至被告联通公司的员工。派遣期届满后,和联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2012年1月,联通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规定。2013年6月、7月份,原告已经和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2014年产生劳动争议,已经获得赔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正信公司辩称,原告王甫轩和被告正信公司已签订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正信公司将原告王甫轩派遣至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实际用工主体为联通公司。2010年8月,原告转调至其他公司工作,社会保险等也已经转至其他公司。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07年1月开始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历年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最早一笔代发工资时间为2007年7月3日。2009年1月1日,原告和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联通公司商务客户部营销岗位工作。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工作地点仍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原告和被告联通公司与其他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此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的营业厅从事代办服务。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称,2012年5月,联通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工资由该公司负责发放。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王甫轩以被告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濮阳市龙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濮劳人仲不字(2015)11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裁决作出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又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实际发放工资共计41443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的开卡时间及发放工资时间可以确认原告自2007年7月已经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联通公司应当自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原告和被告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前即2008年12月31日。之后,2009年1月,原告和被告正信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原告和被告正信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正信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5月,被告联通公司将原告从事的业务交由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被告联通公司和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双方应当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对于2012年5月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联通公司辩称,2012年1月,联通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一份签有原告名字的保证书,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否认该签名系其书写,现无法认定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没有和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旭日公司领取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联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但被告联通公司一直未能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每月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因原告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虽然原告并未和被告联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一直在被告联通公司处工作的处于持续状态,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按照原告实际发放工资计算为43919.27元。原告要求因被告联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条适用的范围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联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原告王甫轩缴纳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甫轩缴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未缴纳的予以补缴,已经缴纳的不必重复缴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支付原告王甫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43919.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甫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