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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江林礼与高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礼,高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江林礼,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高中良,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江林礼诉被告高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礼,被告高中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林礼诉称:被告高中良因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33000元的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中良一直未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江林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高中良于2010年2月12日给江林礼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柴油款的事实。高中良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分期还清,具体在原告岳母家门口偿还178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江林礼账户4000元,在原告江林礼加油机旁偿还5000元,隔三个月左右又偿还原告3000元,后又陆续偿还2000元、1900元,出售给原告粉丝2000元,在栾楼拉红砖2万块,每块0.33元,共计款6600元。高中良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江某、纪某、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前后在原告加油站给付原告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江林礼所举证据一、被告高中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高中良承认系其出具,但该款已经偿还过原告了。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该款已全部偿还原告江林礼,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江某、纪某、吕某证明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5000元系原告的柴油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中良因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33000元的条据一张,后被告为抵付欠款给原告拉红砖6600元,给原告粉丝价值1900元,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高中良购买原告江林礼的柴油,并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33000元,表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就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不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油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33000元,经当庭核实,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油款15000元、对原告认可的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林礼油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元,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负担1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贺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