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文民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王文民。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王文民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民诉称,XX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用三个月,我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当我找被告要求收回借款时,被告只在2015年3月份还了3万元,其余的17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借条收回。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3万元,下欠原告17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下欠17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XX欠原告王文民借款1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民借款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