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袁崇安与汤建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崇安,汤建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袁崇安。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建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袁崇安诉被告汤建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汤建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崇安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汤建群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新黄武线大潭原种场路口处,与原告袁崇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崇安、车上乘坐人方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汤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9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崇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及保单2份。证明案涉车辆为被告汤建群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汤建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袁崇安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9024.62元的事实。证明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袁崇安因本次事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并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修车费票据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袁崇安用去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袁崇安在武汉市黄陂区蝶恋花美容养生馆工作,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汤建群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鄂A×××××号车为我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袁崇安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要求返还。被告汤建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建群为原告袁崇安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建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袁崇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5张、证据五的施救费无异议,原告袁崇安对被告汤建群为其垫付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汤建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袁崇安提交的证据三中金额为268元的票据、证据四、证据五的修车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金额为268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后期治疗费过高,伤后休息时间过长,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五没有提交修车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六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工资银行卡流水,纳税证明,建议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无异议,以伤残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汤建群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新黄武线大潭原种场路口处,与原告袁崇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崇安、车上乘坐人方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汤建群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崇安系武汉市黄陂区蝶恋花美容养生馆的工作人员。自2015年8月1日受伤后,袁崇安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9024.62元。事故发生后,汤建群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给付袁崇安3000元。2015年9月1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崇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并由原告袁崇安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袁崇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7687.62元,其中:医疗费19024.6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88元(2608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崇安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中伤者为原告袁崇安及案外人方小霞2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崇安23333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445元,护理费428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因被告汤建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14354.62元(37687.62元-2333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袁崇安。对原告袁崇安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袁崇安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车损没有定损及修理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建群为原告袁崇安垫付的3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崇安人民币233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崇安人民币14354.62元;三、原告袁崇安返还被告汤建群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袁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汤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