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与袁洪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袁洪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431号原告: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法定代表人:李文涛,总经理。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袁洪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原告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与被告袁洪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人民陪审员闻富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超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诉称:被告从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承包了遵化市尚都购物商场并用于对外出租。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被告第一年租金28万元,合同按照约定履行。谁知,2015年6月2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却向原告及其他经营商户,下发了收回商场,终止与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的通知,并强行将商场锁门,致使原告不得不停止营业。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就此事妥善解决。最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只能搬走另行租赁其他房屋。综上,由于被告未能妥善解决其与出租方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委会的租赁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80547.9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464.13元。被告袁洪刚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双元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并未到期,双元村委会强行阻止原告及其他商户营业的行为应由双元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有证据证实在双元村委会要求停止营业时被告与双元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并已经足额缴纳了租金,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5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2014年10月5日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副总经理张建伟与被告袁洪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五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尚未到期,被告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退还给原告。证据二、2014年10月1日房租收据一张金额28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第一年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房屋租金28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应退回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80547.94元(28万元÷365天×105天)。证据三、2015年6月2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委会下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与他人的纠纷造成原告停业,在2015年6月1日双元村村民就在商场门口堵着不让营业,即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起始日为2015年6月1日。证据四、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零售毛利按日期汇总表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原告自2015年6月1日不能营业后到第三个月才找到新址继续营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的经济损失78720元。证据五、遵化市鼎美装饰艺术玻璃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20140元,用以证明原告进行装修、做门、做不锈钢隔断开支各项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证据六、2015年7月2日王连政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找到新址后搬家、移货架开支劳务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证据七、联想惠普专卖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找到新址后移电脑、监控设备开支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八、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停业期间给工人开支了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工人工资的损失15320.13元。证据九、遵化市西二环八方广告部收据五张金额60034元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了牌匾及室内、室外广告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十、原告开业前期宣传及搞活动照片八张及遵化市添艺图文快印服务部收据两张金额1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年合同后前期投入的各项宣传、搞活动开支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十一、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尚店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企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与张建伟签订的租赁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建伟是合同的相对方,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张建伟也没有向被告明示,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原告不享有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有张建伟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通知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6月2日,原告主张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停止了营业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辩称该汇总表缺乏真实性,应该以税务机关发票的存根为准,证实其销售数量,另应提供其进货的合同的价目表来证实其成本,原告提供的是毛利表,其中包含了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原告又同时主张给付工人工资,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重复。被告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真实情况。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收据缺乏真实性,该收据只是一个人出具的,而原告所称的是五个人提供劳务。被告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同劳务费收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没有支领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情况,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被告应提供广告、写真等费用的正规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写真广告等也还具有使用价值,原告自动放弃,与被告无关。广告、写真、门头、隔断原告均已使用了一段时间,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应扣减这些物品使用期间的价值。被告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说开业前期费用支出,应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另外广告宣传单已经分发下去,已经起到了广告的效果,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营业执照是在2015年3月18日下发的,所以被告认为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5日加盖唐山惠和医药有限公司惠尚店的授权委托书前后矛盾,授权时间早于营业执照下发时间,无法证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9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市楼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委会将金缘购物北面整体门市楼地下一层、地上一至四层租赁给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19日。证据二、2014年7月10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刚签订的门市楼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8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对门市楼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三、租金收据三张,合计14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袁洪刚向出租方足额缴纳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第一年的租金。2015年6月1日尚在合法的使用期限内,对于第三方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及侵犯原告的权益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称的惠和医药所租赁的位置就是金缘购物北侧一楼的位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协议原件。原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由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将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金缘购物北面整体门市楼地上一至四层及地下一层租赁给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19日,第一年租金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刚、袁洪亮签订门市楼租赁合同一份,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将门市楼地上一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8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第一年租金140万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张建伟与被告袁洪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金缘北尚都购物旁临街商场一层西北角12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期五年,计算房租起始日为2014年9月15日,第一年房租为28万元。2015年6月2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下发通知,内容为:“通知,各经营商户:按照双元村委会与该村商场承包者签订的《双元村商场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内容,承包者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自2014年6月1日拖欠承包费至今。双元村委会已于2015年3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经双元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承包者下达了2015年3月14日前必须交齐所欠承包费的通知,商场承包者至今未交齐所欠承包费,因此双元村委会将终止与承包者所签《双元村商场协议书》,解除该协议,于2015年6月1日收回该商场,各经营商户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纠纷,自行与承包者解决,双元村委会概不负责,请各经营商户将自己的物品自行搬出,双元村村委会将对门市进行封门,请各经营商户谅解!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日,原告租赁经营的商场门口被他人封堵致无法营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已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无法继续租赁经营,并提供了2015年6月2日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通知予以证实,而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15年6月11日开始无法继续经营的,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收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租赁标的物具有出租权,但并不能证明遵化市金汇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纠纷,现案外人以商场承包人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提出解除商场租赁协议,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并不能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主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刚于2014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由被告袁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租金80547.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唐山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113元,被告袁洪刚负担2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