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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敦煌市建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俊、谢建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建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俊,谢建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敦煌市建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雄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被告谢建黎。原告敦煌市建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石业公司)与被告马俊、谢建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雄飞及委托代理人XX展、被告谢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石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石材加工企业,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马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石材,约定每块石材规格为600mm×300mm×30mm,每平方米为55元。当日原告派车将石材送往敦煌市农商银行西门支行门前施工现场,由被告谢建黎签收,原告供应石材2500块,除去货损,石材为449.1平方米,共计24700.5元。后原告向被告马俊多次催要石材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材款24700.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马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谢建黎辩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谢建黎在敦煌市农商银行西门支行铺设人行道,被告谢建黎签收原告送来石材449.1平方米属实。但是被告谢建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谢建黎仅是为农商银行提供劳务,签收石材是受农商银行负责人指示验货签收,原告应当向被告马俊主张石材款。原告建发石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敦煌市建发石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出仓单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马俊供应石材449.1平方米,每平方55元,并由被告谢建黎签字确认。被告谢建黎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俊、谢建黎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甘肃敦煌农商银行工会主席张某的询问笔录、石材款下拨凭证、供应石材发票、被告马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能够证实被告马俊将购得石材出卖给甘肃敦煌农商银行,且甘肃敦煌农商银行已将全部石材款支付给被告马俊;被告谢建黎认为此证据能够证实是被告马俊向原告采购石材。原告建发石业公司、被告谢建黎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甘肃敦煌农商银行西门支行进行人行道铺设工程,由被告马俊为其供应铺设所需的石材,被告谢建黎为其施工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马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俊供应石材,约定每块石材规格为600mm×300mm×30mm,每平方米为55元。同日,原告依约向甘肃敦煌农商银行西门支行施工现场运送450平方米石材,被告谢建黎受甘肃敦煌农商银行西门支行负责人指示清点石材并在原告出仓单上签字,经清点除去货损,原告供应石材为449.1平方米,共计石材款2470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石材款247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马俊向甘肃敦煌农商银行供应本案所涉石材后,甘肃敦煌农商银行营业部于2013年12月8日下拨被告马俊石材款31500元,该款项于2013年12月9日汇至被告马俊在甘肃敦煌农商银行大庙分理处贷款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建发石业公司与被告马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建发石业出售石材,被告马俊应当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马俊支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被告马俊向原告购买石材后,将石材出卖给甘肃敦煌农商银行,且甘肃敦煌农商银行已将石材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马俊。被告谢建黎辩称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建发石业和被告马俊,原告应当向买受人马俊主张索要石材款,被告谢建黎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给付原告敦煌市建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7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敦煌市建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建发石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