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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顺利与张永强、张中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利,张永强,张中桥,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金顺利,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张永强,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桥,男,1972年2月7日出生。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金顺利诉被告张永强、张中桥、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利、被告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桥和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需要向石家庄栾城发货17吨草料,货款为17000元。经被告张永强经营的老张货运中介处联系了司机张中桥(车号为冀R×××××)为原告运送17吨草料,运费为每吨270元,货到付清运费。被告张中桥将17吨草料装车后未按约定将该草料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永强和张中桥协商,被告张中桥至今未将17吨草料送到约定地点。现因该车草料已存放时间较长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000元即草料款17000元和原告赔偿收货方的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强辩称:被告张永强开设老张信息部,只是向客户提供信息,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张永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强的起诉。被告张中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和光盘一张(其中包括金顺利与张中桥的五次通话录音、张中桥与张永强的通话录音及案外人与张中桥的通话录音),其在答辩状中称:1、被告张中桥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张中桥是从被告张永强处运输的草料,张中桥与原告金顺利不存在合同关系;2、在运输前,原告承诺让被告张中桥运输30吨草料,给付运费8100元,但是被告张中桥从被告张永强处只运了17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张中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张中桥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3、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该货物客观存在,原告在没有起诉请求解除运输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冀R×××××号货车不属于张中桥所有,实际车主是张国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强系老张信息部的业主。2015年5月19日,因原告金顺利需要向石家庄栾城运送袋装草粉而通过被告张永强联系了司机张中桥为其运输货物,经原告金顺利与被告张中桥双方电话协商后,被告张永强书写了《河南省正阳县老张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发货方为金老板,运价为每吨270元,货物名称袋装草粉,重量为随车装,收货单位为石家庄栾城,承运单位为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姓名张中桥,车牌号为冀R×××××,货到付清运费”,被告张中桥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时张永强以中介人的名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中桥到原告提供的地点装货,实际装货(即袋装草粉)17吨,并于2015年5月20日发车。被告张中桥将货物装车后并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石家庄栾城,而以金顺利和张永强未按其承诺的装货30吨、金顺利和张永强构成违约为由将货物予以扣留至今。后原告金顺利多次要求被告张中桥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被告张中桥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金顺利明确表示认可张中桥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河南省正阳县老张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金顺利与案外人李文强签订《花生秧草粉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金顺利将17.2吨草粉(每吨1000元)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滦城区,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如金顺利拖延或不发货,金顺利在退回李文强货款17200元后另行支付10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费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正阳县老张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花生秧草粉买卖合同》,被告张中桥提交的光盘一张,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中桥与原告金顺利电话协商后在被告张永强经营的老张信息部签订了《河南省正阳县老张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点进行了货物装车,同时于2015年5月20日将货物运走,虽然原告金顺利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金顺利已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故原告金顺利与被告张中桥已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中桥将货物装车后未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即石家庄栾城,并将货物扣留至今,致使原告金顺利运输货物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该货物系草粉,其保质期较短,被告张中桥对货物的长期扣留行为导致该批货物已变质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金顺利要求被告张中桥赔偿其货物损失17000元(1000元/吨×17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中桥赔偿其支付收货方的违约金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收货方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强在原告金顺利与被告张中桥的运输合同中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而不是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告金顺利要求被告张永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河南省正阳县老张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显示的承运人是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协议并没有加盖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与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桥辩称在运输前原告承诺让被告张中桥运输30吨草料并给付运费8100元,但是被告张中桥从被告张永强处只运了17吨,原告金顺利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张中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张中桥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张中桥有证据证明因金顺利的违约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顺利货物损失壹万柒仟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中桥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