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谷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谷凤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李成明。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凤连。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明诉被告谷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明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20万元,由李成明农行账号转入谷凤连账户;2014年3月5日借款20万元,由李成明妻子马翠芝账户转入谷凤连账户(共计45万元于2014年9月补借款一张)。于2013年11月7日借款100万元,由李成明银行卡转谷凤连指定张凤琴账户,此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息为人民币10万元,此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自每笔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第一、原告主张4笔借款属实,但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5日的借款20万元,此三笔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第四笔借款100万元,我们认为约定利息年息10万元标准明显过高。第二、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应向法庭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计算主张相关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6日45万元借条一张;证据二、2013年11月7日100万元借条一张,说明一点,括号中年息10.00元是笔误,应以大写为准,即年息十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实际分5笔给付被告借款总计25万元,证据四、已销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五、河北省农村信用社100万元电汇凭证及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指定的张凤琴账户1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45万元借款。证据二中年息10.00元确实是笔误,年息应以大写为准即年息10万元。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谷凤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谷凤连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成明表兄现金(1000000.00元)共壹佰万元整,年息10.00元(此处双方均认可为笔误,是年息10万元的意思)拾万元整,限期二年”,被告谷凤连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汇到“张凤琴”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后,就以上四笔总计45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厂峪表兄李成明现金共肆拾伍万元(几次加一起)(共450000.元)”被告谷凤连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应按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壹佰万元年息拾万元整,即年利率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属有效,被告应按此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其次,关于45万元借条中所涉及的4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虽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借贷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此部分借款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部分,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另45万元部分,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谷凤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亚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