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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铜山区郑集镇郑集东街处时,与行人秦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秦某受伤,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蒋某乙的证言,徐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