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雅园工业区翟生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平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坤煌。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海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轮公司)、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轮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海轮公司与富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货款在收货后月结45天。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海轮公司应富强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富强公司供应机器设备。后富强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海轮公司多次催要,富强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富强公司共拖欠海轮公司货款3185910元。海轮公司请求判令:1.富强公司向海轮公司支付货款3185910元及逾期利息(以1766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5334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889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7667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379667.36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富强公司负担。富强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海轮公司提供的设备上配套使用的探针有质量问题,探针使用寿命与海轮公司承诺的100万次严重不符,造成富强公司损失严重,富强公司暂停付款是合理行使抗辩权。二、双方累计交易金额达13250000元,富强公司已经支付了近九成货款,暂停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海轮公司违约并造成富强公司的损失。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是独立履行的。其中2012年6月30日的合约书(采购标的为测试设备用机器,该机器配套案涉不合格探针)项下部分货款217620元未支付,该货款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三份合约书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富强公司向海轮公司采购的案涉所有测试设备都安装有探针,而且是同一款探针。四、富强公司合理合法暂停支付货款,海轮公司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富强公司提起反诉称:富强公司自2012年6月起,依据海轮公司提供的《TestFixture规格书》和双方签署的《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多次向海轮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依据合约书,海轮公司应确保机器设备不是瑕疵机器,并提供自买方验收机器合格日起一年的保固服务。若海轮公司提供瑕疵机器或者不履行免费保固服务,除按日依该受影响之机器总价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富强公司各项损失。富强公司在生产中发现海轮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TestFixture规格书》的承诺,其配套探针的实际使用寿命严重过短,致使富强公司在生产中不得不频繁维护和更换探针,导致大量材料损失、人工损失、产能损失。富强公司多次就质量问题与海轮公司交涉,要求其履行保固义务和供应探针,但海轮公司于2013年3月单方面停止保固服务,加重了富强公司的经济损失,其中采购探针支出的费用为2005080元,更换探针维护设备的额外工资支出51777.60元,延误生产经济损失746912.59元。海轮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约书,停止保固服务,还须向富强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富强公司请求判令:1.海轮公司赔偿富强公司损失2803770.19元;2.海轮公司支付富强公司违约金1860571.4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轮公司负担。针对富强公司的反诉,海轮公司答辩称:一、富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富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指损失与海轮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三、富强公司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驳回富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轮公司与富强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交易过程为:①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约定由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出售总价款为11836890元的机器设备,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及7月30日;除买方(富强公司)另有要求外,机器之规格、配备、功能、零组件及其它要求,依附件卖方(海轮公司)所提供而经买方所同意之说明书、规格书、维修手册、型录广告、卖方人员陈述及其他文件定之;付款方式为:货款于买方确认机器验收合格日后月结45天内支付;交货条款为除买方另行通知外,卖方同本契约所定之交货日及试车日为不可变更,并同意于该日若未完成交货、安装、试车及取得机器验收合格证明者,必不能达到买方订立本契约之目的……;免费保固服务期限自买方验收机器合格日起算一年;违约责任部分,如卖方迟延交付、安装或试车符合本契约规定之机器或履行免费保固服务者,卖方除应按日依该受影响之机器总价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予买方外,并应依买方通知赔偿买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及所增加之费用(含相关的关税、空运费)。卖方如迟延或未履行本契约之任何义务或责任,致买方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请求卖方履行者,卖方还应给付买方因此诉讼或事件而给付或代垫之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2012年7月14、16日,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送货。海轮公司主张富强公司尚余该合同项下货款1766700元未付。②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约定由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出售总价款为353340元的机器设备,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8日,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送货。海轮公司主张富强公司尚余该合同项下货款353340元未付。③201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约定由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出售总价款为889200元的机器设备,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送货。海轮公司主张富强公司尚余该合同项下货款889200元未付。④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约定由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出售总价款为176670元的机器设备,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7日,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送货。海轮公司主张富强公司尚余该合同项下货款176670元未付。另,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11月11日、12月1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的其他通用条款与2012年6月30日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内容一致。富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过开庭调查,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保固期时间。富强公司主张海轮公司于2013年3月底开始中止保固义务并停止供应探针,对此提交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东莞市星光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朗域电子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探针的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送货及账目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海轮公司确认双方约定在保固期内有义务免费供应探针,但表示于2013年8月8日中止保固义务,且对富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自行采购探针的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的邮件往来中,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表示“……关于设备一年的保固期,双方一致同意截止日定为8月8号”;2013年9月18日的往来邮件中,富强公司向海轮公司表示“……3.因Hellen今年三月不再供应探针,我司向供应商购买探针替换……”。(二)质量问题。富强公司于反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海轮公司出售的案涉机器设备配套探针的实际使用寿命严重过短,不符合海轮公司提供的规格书中承诺的可使用一百万次的情形,致使富强公司在生产中频繁维护和更换探针。海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海轮公司亦同时向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供应相同的探针,使用情况正常,富强公司频繁更换探针的原因为其自身生产工艺存在问题,如卫生条件差、工人操作不当、使用冒牌配件等。海轮公司提交探针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固定资产采购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照片、备用耗材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富强公司对海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富强公司主张依据海轮公司关于探针可使用一百万次的承诺,其仅需要一万多只探针即可完成生产,截至2013年3月底海轮公司暂停保固期,海轮公司共提供探针75544只,富强公司自行采购探针53900只。原审法院于第二次庭审中询问“富强公司主张所需探针为一万多只,为何又自行采购了53900只?”富强公司回答“……海轮公司订作的设备结合探针,达不到仅用一万多只探针就完成工作的效果……因为设备是定制的,所以即使设备有问题也无法鉴定……”。海轮公司对富强公司主张的自行采购探针的数量不予确认,并表示富强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均无证据证实。双方确认对案涉机器设备的使用条件并无事先约定。(三)损失。富强公司主张损失有:①因海轮公司停止保固服务,其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自行购买探针的费用为2005080元,增加维护工资成本51777.60元,增加维护时间造成产能损失746912.59元。②因海轮公司停止保固义务,按照合约书,海轮公司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计1860571.44元。(四)诉讼时效。富强公司主张2012年6月30日合约书项下未付货款中的21762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的往来邮件中,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表示“请查阅附档,贵司最长的欠款已经一年了……2013年9月30日前,希望贵司给出明确的付款日期,否则我司会加收逾期利息!请知悉!”(五)富强公司另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海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双方的案涉交易为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海轮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送货单、对账单、电子邮件、说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贷记通知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ISO9001证书、备用耗材记录表、ISO证书、网站信息、公司简介、照片、销售表格、固定资产采购单、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富强公司提交的规格书、光盘、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邮件、增加之耗材采购成本统计表、探针请购明细、电子邮件、报价单、增加维修工资成本统计表、订购单、送货及账目确认书、采购及送货明细、送货单、增加维修产能损失统计表、网站信息(行业利润率)、订单履行情况统计表、律师费发票、收款证明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强公司主张案涉纠纷为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及交易过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海轮公司与富强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四份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富强公司是否应向海轮公司支付案涉未付货款。关于未付货款数额。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约定由富强公司向海轮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富强公司至今尚余案涉货款3185910元未付,有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海轮公司主张上述未付货款具体为:2012年7月14、16日送货货款1766700元未付;2012年8月8日送货货款353340元未付;2012年11月29日送货货款889200元未付;2013年1月17日送货货款176670元未付,富强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质量问题。富强公司于反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未付剩余货款的原因为案涉机器设备配套探针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海轮公司提供的规格书中关于可使用一百万次的承诺;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海轮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结合探针均存在质量问题,因机器设备为定制,无法鉴定,同时又表示已没有未使用的探针用于鉴定。海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富强公司频繁更换探针的原因为其自身生产工艺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强公司第一次庭审主张探针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次庭审主张机器设备结合探针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富强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富强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海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591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买方确认机器验收合格日后月结45天内支付。富强公司主张2012年6月30日合约书项下未付货款中的21762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双方确认2013年9月16日的往来邮件中记载: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表示“请查阅附档,贵司最长的欠款已经一年了……2013年9月30日前,希望贵司给出明确的付款日期,否则我司会加收逾期利息!请知悉!”由此可见,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已因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提出付款要求而中断,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对于富强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的约定显示,除买方另行通知,合约书上载明的交货日同时亦应完成安装、试车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本案中,富强公司并未对海轮公司案涉机器设备的实际交货日有异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海轮公司交货并安装、试车时曾对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付款期限为实际交货日后月结45天。海轮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自交货日的次二个月的十五号计算,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富强公司应向海轮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185910元及逾期利息(以1766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35334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889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17667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379667.36元为限。)(二)海轮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保固义务,若无,则其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免费保固服务期限自买方验收机器合格日起算一年,保固期内海轮公司免费给富强公司更换探针。富强公司主张海轮公司于2013年3月底开始中止保固义务(停止供应探针),对此提交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东莞市星光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朗域电子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探针的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送货及账目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海轮公司不予确认,表示其于2013年8月8日才中止保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海轮公司主张保固义务于2013年8月8日中止,但并未提交2013年4月份之后曾向富强公司供应探针的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海轮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中止对富强公司免费更换探针的保固义务。结合双方的举证及对事实的陈述,双方对探针的供应数额、使用条件等并无事先约定,海轮公司亦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富强公司违背正常的生产方式使用探针致使探针使用数量超出常理,故海轮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中止供应探针的行为实属违约。双方于固定资产采购合约书中约定“如卖方迟延交付、安装或试车符合本契约规定之机器或履行免费保固服务者,卖方除应按日依该受影响之机器总价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予买方外,并应依买方通知赔偿买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及所增加之费用(含相关的关税、空运费)”。海轮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中止供应探针,故海轮公司应向富强公司支付违约金505455.2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富强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自行购买探针的损失2005080元,根据保固义务到期时间与海轮公司实际中止保固义务的天数差额,原审法院酌定富强公司在此期间自行购买探针的损失为1000000元。至于富强公司要求的增加维护工资成本、增加维护时间造成产能损失并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富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海轮公司支付货款3185910元及逾期利息(以1766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35334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889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17667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379667.36元为限);二、限海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富强公司支付违约金505455.21元;三、限海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富强公司损失1000000元;四、驳回富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5324元,反诉受理费22057元,合计57381元,由海轮公司负担7119元,富强公司负担50262元。一审宣判后,海轮公司、富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海轮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一、海轮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没有终止保固服务,原审认定海轮公司于该日终止保固服务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2013年7月30日的来往邮件中明确记载保固期一年,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并未提及海轮公司已停止保固服务。如双方已承诺了保固截止日期,海轮公司没有理由故意提前终止保固期,如富强公司明知海轮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终止保固服务,一定会在该次协商中提出来,事实上正是因为保固期内海轮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所以富强公司没有在邮件中提及海轮公司终止保固服务。2.海轮公司在2013年3月以后还供应了探针。3.海轮公司的人员还在富强公司提供保固服务。二、原审以海轮公司没有答应富强公司的不合理要求来认定海轮公司违反保固约定不客观。1.海轮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提供探针的数量,海轮公司在保固期内已大量超额提供探针给富强公司,并不存在因海轮公司不提供探针而需对外采购的情形。2.通过海轮公司提供的探针数量及使用情况,海轮公司提供的探针足够一年保固期的使用。在保固期内,只有在探针损坏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海轮公司才有义务继续提供探针,但富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已损坏的探针,反而一再要求海轮公司按其无理要求无条件免费提供,这是任何商业活动中都不可能满足的。一审中,海轮公司也要求富强公司提交已损坏的探针,以说明其要求继续提供探针的合理性,但富强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原审判决未考虑合同的公平性,反而片面认为无论富强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海轮公司都应当满足,否则就构成违约,这一逻辑是不客观不合理的。3.海轮公司所生产的机器设备为苹果公司验收后的指定产品,除销售给富强公司使用外,还提供给鸿海系的其他工厂,其他工厂同样在使用海轮公司的机器,检测同样的东西都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其探针的需求也没有富强公司要求的那么多,海轮公司一审中已列举了相关证据说明其原因,富强公司的生产流程存在问题才导致问题出现。富强公司在不纠正自身错误的前提下片面要求海轮公司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这是不可能满足的。海轮公司一审提交了其生产的同批机器向鸿海系的其他工厂供货的证明,也提交了其他工厂的付款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三、富强公司反诉中要求海轮公司赔偿采购探针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事后补充制作的。海轮公司有理由相信富强公司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是不真实的。首先,富强公司主张的采购并没有正式的采购合同,只有报价单和送货单,而这些证据是可以事后制作的。其次,富强公司作为大企业,如其确实采购了这么多的探针,供应商却未开具正规发票给富强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富强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其主张的货款也不得而知。再者,富强公司主张其采购了200多万元的探针,这么多探针是否实际采购、款项如何支付均不得而知,海轮公司一审中多次对此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进一步核实,反而酌定采购探针损失100万元,明显不妥。四、原审既认定海轮公司的机器、探针没有质量问题,那么海轮公司与富强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但原审又要求海轮公司承担因探针质量问题导致富强公司采购探针而产生的损失,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既要求海轮公司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适用。六、原审认定损失赔偿的原因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庭审中,富强公司多次强调因海轮公司提供的机器、探针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标准,所以不得已对外大量采购探针,但原审判决却抛开了富强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因果关系的主张,以海轮公司没有提供保固服务为由判决海轮公司承担富强公司采购探针的损失,该认定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由富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富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富强公司的损失及责任归属均认定不清。一、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1.富强公司生产苹果公司的产品,案涉设备为海轮公司所定制专用于检查富强公司产品的仪器,做完此次苹果公司的项目即终结使用,不具有普通买卖合同的流通性。根据案涉合约书第1.2款约定,规格书是双方认可的定作要求,海轮公司已确认其在规格书中关于探针100万次使用寿命的承诺,而富强公司的相关生产工序、产品产出、成本控制与此项使用寿命直接相关,如果无法做到100万次,则属于根本违约。2.基于案涉设备定作的特性,富强公司多次以邮件、电话的形式要求海轮公司提供详细的规格书、操作指引等资料,但海轮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虽然其在设备使用过程中采取了改良措施,但仍未达到规格书中承诺的要求。3.海轮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始终未按合约书的约定办理验收,且富强公司一直就探针使用寿命的问题与海轮公司进行交涉,因而海轮公司交付了设备不应视为其提供了质量合格、符合定作要求及合约书约定的产品,依据合约书第5.1款的约定,富强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4.从合同目的看,由于海轮公司是苹果公司推荐的检测设备制造商而富强公司别无选择,案涉设备专用于完成苹果公司的项目,富强公司不是仅以设备转移所有权为合同目的,而是为了顺利完成苹果公司产品的生产而购买案涉设备。交易过程包括交货、试车、验收、保固,因产品特制且基于特殊的合同目的,保固服务也是主要的合同义务,而非普通买卖合同中交付即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二、海轮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设备事实明确,原审认定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认定事实不当。1.海轮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在规格书中承诺的探针100万次使用寿命,规格书是案涉合约书所确定的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而海轮公司认定100万次就应履行。因为探针的使用寿命不仅关系到耗材的采购成本,还关系到额外的人工损失和产能损失,如因海轮公司降低产品效能标准,致使达不到100万次的使用寿命,富强公司的生产线不得不频繁停机、更换探针,也会造成一定的误测和重测,因此是重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2.富强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探针配合海轮公司的设备达不到100万次的使用效果,且海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设备可以达到该寿命,机器设备均未验收,仅因苹果公司要求而定制并投入使用。富强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报关单等可以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14日产品出货量为278537994件,如按照100万次的使用寿命,则只需10008支探针,而海轮公司提供的75544支探针以及富强公司外购的探针合计达到129444支,富强公司提交了与海轮公司核对探针数量的邮件、外购探针的报价单、送货单和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探针实际使用数量远超规格书的承诺。3.海轮公司在设备未验收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设备符合规格书和合约书的要求。其提交的往来邮件及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富强公司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并由此导致探针消耗过多。海轮公司未提供任何操作指引,也未约定使用条件,即使按照其建议改善后仍未显见探针消耗的减少,因此其设备配合探针使用达不到100万次的使用寿命的事实确切无疑。4.经庭审查明,案涉探针系来源于日本风琴公司的产品,而该公司并未出具关于探针使用寿命的说明。海轮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检测设备的公司,需要匹配使用该探针,应进行相关测试,对其作出的100万次的使用寿命的承诺,应可以合理地认定100万次的使用寿命是审慎和专业的结论,应以此作为验收设备的依据以及确定是否符合质量约定的标准。因设备达不到该标准而无法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审未准确认定富强公司的损失。1.海轮公司单方面终止保固服务,违反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富强公司提交的邮件中已经反映保固服务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保固服务直接关系合同目的的实现,海轮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固义务。双方就此项目累计交易金额逾千万元,富强公司已支付了90%的货款,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相关往来邮件可证实富强公司一直就探针使用寿命和保固服务问题与海轮公司进行交涉,始终未获解决,而在富强公司实际损失已超过未付货款余额的情况下,富强公司有权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审判令富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费用分担上判令富强公司支付大部分诉讼费显失公正。2.海轮公司的设备瑕疵、单方终止保固、未提供设备维护保养手册等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富强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购买探针等耗材的损失、频繁更换探针所导致的维护工资成本和产能损失,这些损失可客观、准确计量,富强公司已提交书面的损失计算表。外购探针的报价单、订购单、账目确认书和送货单等,足以证实外购探针的金额。更换探针的维护成本可按照更换模组的工时、模组数量、工资成本等予以计算。产能损失可按照更换模组的工时、模组数量、单位工时产出、产品单价、行业利润率等予以计算。富强公司并未夸大损失。原审认定富强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不合常理,仅支持购买探针的部分金额,判决的违约金也远低于富强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支付违约金1860571.44元及赔偿损失2803770.19元,驳回海轮公司对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海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海轮公司、富强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海轮公司、富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富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但结合案涉采购合约书以及双方的交易过程可见,海轮公司将其所生产的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富强公司,由富强公司向海轮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富强公司主张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富强公司是否应向海轮公司支付案涉未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富强公司一审时主张案涉设备所配套的探针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海轮公司提供的规格书中关于探针可使用一百万次的承诺,后又主张案涉设备结合探针使用均存在质量问题。海轮公司对富强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系富强公司的生产工艺存在问题。富强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但富强公司并未能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设备及探针亦无法通过鉴定明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案涉合约书的约定,富强公司作为买方得于案涉设备运送前在存放场所对设备进行查验,海轮公司的免费保固服务期限自富强公司验收机器合格日起算一年,同时,除买方另行通知,合约书上载明的交货日同时亦应完成安装、试车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而富强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海轮公司曾向其提供免费更换探针等保固服务,则其认可案涉合约书所约定的免费保固服务期限已经起算。另外,按照富强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以案涉探针可使用一百万次的标准计算,其完成案涉产品生产仅需要使用一万支左右的探针,但在反诉请求的外购探针损失所涉的探针数量也远远超出一万支。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富强公司未能就其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充分举证,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富强公司应向海轮公司支付案涉未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者,关于富强公司反诉诉请的违反保固义务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海轮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及配套的探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持己见,如前所述,富强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而海轮公司主张是因富强公司的生产工艺存在问题所致,但本案中,海轮公司对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富强公司在生产中存在海轮公司所主张的问题,故本院对海轮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双方对于海轮公司停止保固服务的时间存在争议,海轮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8月8日才停止保固服务,并在2013年3月31日后还有继续向富强公司提供探针,海轮公司负有提供保固服务的合同义务,但海轮公司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海轮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中止为富强公司提供保固服务并无不妥。按照案涉合约书的约定,海轮公司应提供自买方验收机器合格之日起一年的免费保固服务,至2013年3月31日,海轮公司所交付给富强公司的案涉设备均未届免费保固期限,就本案证据而言,仅反映双方确实因探针使用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确因富强公司的原因导致海轮公司需要免费提供不合理数量的探针,在此情况下,海轮公司在免费保固服务期限未届满时即中止供应探针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富强公司反诉要求海轮公司依照案涉合约书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还要求海轮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富强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有双方合约书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海轮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保固义务到期时间以及实际中止时间,按照合约书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判令海轮公司向富强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富强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在案涉合约书中所约定的违反免费保固期服务的违约金本身即具有预定损失计算方法的功能,即该违约金的功能在于补偿富强公司因海轮公司违反该义务的损失,而富强公司在诉请该违约金的同时又诉请海轮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但如前所述,富强公司并未能对其主张的海轮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及探针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外购探针的损失可完全归责于海轮公司的事实不能得到认定,其所主张的外购探针数量亦与其诉讼中关于完成生产所需探针数量的主张相距甚大,且其所提交外购探针的相关证据均系其与案外第三方之间所形成,海轮公司未予确认,故富强公司诉请海轮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海轮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5324元,由富强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22057元,由海轮公司负担8855元,富强公司负担13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0元,由海轮公司负担4549元,富强公司负担458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表:送货日期货款总金额(元)保固义务到期时间实际中止保固义务时间天数差额违约金数额(元)2012-7-2017667002013-7-192013-3-311943372012-8-83533402013-8-72013-3-3145580.862012-11-298892002013-11-282013-3-31215186.402013-1-111766702014-1-102013-3-3150350.95合计3185910505455.21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5页共2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