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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瑞琴与岳学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琴,岳学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瑞琴。被告岳学军。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告李瑞琴诉被告岳学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松、鲁玉分,被告岳学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琴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52分,在新乡市国家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被告岳学军驾驶G3559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与经七路交叉口左转弯接打电话时与李瑞琴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经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六路与经七路交叉口后停车让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岳学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该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暂定为28558元;2、伤残等级评定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重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确定的赔偿金额28588元变更为53534.08元。被告岳学军辩称,愿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定残前的务工天数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最长不应超过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岳学军驾驶豫G355**号重型货车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与经七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瑞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受损,李瑞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瑞琴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731.19元,被告岳学军为原告李瑞琴垫付20000元费用。2015年9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瑞琴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岳学军驾驶的豫G355**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李瑞琴的损失有:医疗费197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期间17天,每天1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期间17天,每天15元);误工费7352.3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85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7352.3元];护理费1913.8元[(3396+3327+3409)÷3÷30天×17天(住院17天)=1913.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5元;拐杖费85元;停车费260元;支具费2800元;以上共计57469.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岳学军驾驶豫G35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被告岳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439.49元。被告岳学军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岳学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损失37493.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琴37439.49元。二、驳回原告李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李瑞琴负担342元,被告岳学军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