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鲍××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男,24岁(199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鲍××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地区等地,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助信用卡持卡人进行刷卡套现,交易金额达350余万元。被告人鲍××于2015年10月9日在为他人刷卡套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范××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特约商户基本信息,交易流水信息,交易明细清单,明细表,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鲍××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鲍××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鲍××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量刑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二台P**机,依法予以没收。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鲍××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