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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卫丰与钟壮文、刘华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丰,钟壮文,刘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夏卫丰。被告:钟壮文。被告:刘华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法定代表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赵晗,系公司员工。原告夏卫丰与被告钟壮文、刘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丰、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壮文、被告刘华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钟壮文驾驶浙G×××××号车在东永一线上由南往北行驶,18时38分许,途经东永一线长城加油站附近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夏卫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壮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卫丰不负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了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另查,浙G×××××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华香,该车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钟壮文、刘华香赔偿原告夏卫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160.2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60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998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270元,合计49160.2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护理、误工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损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财产损失。被告钟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司愿意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三期时限评定过长,我司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化去的总医疗费为6080.27元。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时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处的村集体土地已被征用,系属于失地农民,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施救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钟壮文驾驶浙G×××××号车在东永一线上由南往北行驶,18时38分许,途经东永一线长城加油站附近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夏卫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第7329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壮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卫丰不负责任。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化去医疗费用6080.27元。2015年11月1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2015)永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另查,浙G×××××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华香,该车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夏卫丰系失地农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22天×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夏卫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天×62元/天=5580元、护理费6天×150元/天+84天×132.5元/天=12030元、误工费1998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4810.27元。本起事故中,被告钟壮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作为G306PQ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70.27元(已扣鉴定费840元)。鉴定费8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钟壮文承担。被告钟壮文、被告刘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卫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70.2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钟壮文赔偿原告夏卫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计84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卫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钟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