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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引娣与倪剑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娣,倪剑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23号原告:张引娣。委托代理人:喻志钢,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剑虎。委托代理人:尹文姣,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25号。代表人:阮祥耀,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梅明,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太山寺1号。代表人:罗双兰,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邱右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丹,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引娣与被告倪剑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委)、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堤街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娣的委托代理人喻志钢、吴新国、被告倪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姣、被告汉阳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梅明、被告江堤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引娣诉称:2015年2月25日11时24分许,原告在汉阳区芳草路芳草××街路口骑行自行车时,突然被被告倪剑虎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并被紧急送医抢救治疗。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倪剑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倪剑虎系被告江堤街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汉阳城管委系肇事车辆车主,本次事故系被告倪剑虎在被告汉阳城管委和江堤街办事处进行的联合执法工作期间肇事,应和被告倪剑虎一起对原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剑虎、汉阳城管委、江堤街办事处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3,033.61元;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剑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被告江堤街办事处的员工,当时是在路上巡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之后我个人垫付了90,000元,其中有发票的是80,000元整,其余10,000元是抢救等费用,没有发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汉阳城管委辩称:该车辆虽登记在我方名下,但车辆自购买之日起就交由被告江堤街办事处管理、使用,此次事故非我方指派任务行为,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堤街办事处辩称:1、被告倪剑虎非因工作原因带领家属出去吃饭,而致交通事故发生,我方已给予被告倪剑虎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由于被告个人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3、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剑虎在我方借支了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4、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后我司已经赔偿交强险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要求在总赔偿款予以扣除;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24分左右,倪剑虎驾驶鄂A×××××号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草二街路口时,遇张引娣驾驶二轮自行车在芳草路芳草二街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临近相撞,致张引娣受伤。张引娣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313,766.79元(包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中,倪剑虎垫付了80,000元,江堤街办事处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倪剑虎另垫付了2,496.44元的抢救费。张引娣另支付了46天的护理费5,52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剑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引娣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中共武汉市汉阳区委江堤街工作委员会作出阳江发(2015)45号文件,载明倪剑虎自2003年11月至今任汉阳区江堤街城管执法中队协管员。2015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倪剑虎未经领导同意驾驶执法货车载其家人至亲戚家中吃饭途中,将张引娣撞伤。倪剑虎身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驾驶公车办理与工作无关事情,决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张引娣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2、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不全骨折可能;左侧第1-11肋骨骨折部分内固定术后,部分多处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包囊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吸收期,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肺部感染。2015年10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3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引娣的伤残等级为Ⅷ⑻级,赔偿指数36%,伤后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4,000元或据实赔付。张引娣为此花费了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武汉鑫立龙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载明张引娣就任保洁员工作,该员工因2015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理请假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还查明: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汉阳城管委下属部门),车辆购买后一直交由江堤街办事处管理、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张引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263.23元;2、后期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3天=1,245元;4、营养费:酌定1,245元;5、护理费:5,520元(46天的护理费)+2,912.27元[28,729元/年(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83-46)天]=8,432.27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年(张引娣要求按16年计算)×0.36=143,147.52元;7、误工费:1,800元/月÷30天/月×83天(张引娣未提交受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的法医鉴定,仅有证据证实住院83天)=4,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交通费:酌定83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上述十项合计509,643.0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342,753.2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165,389.7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据、住院费预缴票据、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合同及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引娣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即388,143.02元(342,753.23元+165,389.79元-120,000元),因倪剑虎所驾车车辆在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元(已预付)。余款289,643.02元(388,143.02元-100,000元+1,500元),鉴于事故发生时系倪剑虎公车私用,此款由倪剑虎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12,496.44元(82,496.44元+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77,146.58元(289,643.02元-112,496.44元)。肇事车辆的车主汉阳城管委及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江堤街办事处未尽车辆管理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倪剑虎辩称其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引娣的诉讼请求中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引娣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引娣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垫付);三、被告倪剑虎赔偿原告张引娣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7,146.58元(已扣除倪剑虎垫付的82,496.44元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垫付的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对本判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23元(原告张引娣已预交),由被告倪剑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被告倪剑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张引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