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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贺拴定与郝其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拴定,郝其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拴定,男,194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其顺,男,194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田元,男,1946年生,汉族。上诉人贺拴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拴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郝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田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贺拴定和被告郝其顺均为西上庄办事处郜匠村人。中华民国38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原告贺拴定的爷爷贺毓兰在郜匠村拥有房产南平房、北平房各三间及土地数亩,另还有厕所一个、场一个。被告郝其顺经西上庄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72年元月批准,划得宅基地180平方米,修建了5间平房及1个猪圈。1983年西上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被告郝其顺发放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晋城县公证处也予以公证,证明被告郝其顺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真实、合法。原告称被告所修建房屋侵占了其打谷场,涉诉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拴定依据其爷爷贺毓兰中华民国38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其打谷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晋城县公证处1983年颁发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涉案房屋系合法建造,对所占用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同时,在经历了所有制变更之后,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村民没有私有土地,并且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继承标的物范围,所以中华民国38年确认归原告的爷爷所有的打谷场,原告称归其私人所有没有依据。被告建房占用的土地经过登记,土地使用权应受保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贺拴定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贺拴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物权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郝其顺应拆除建筑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贺拴定认为被上诉人郝其顺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打谷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建筑并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郝其顺所建房屋占地系1983年由晋城县西上庄公社管理委员会给被上诉人郝其顺发放了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并经晋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被上诉人郝其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合法建造的房屋应受保护。同时,由于历史和政治的原因,在经历了所有制变更之后,上诉人贺拴定仅依据其爷爷贺毓兰中华民国38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被上诉人郝其顺对其存在物权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贺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拴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