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宫玉旺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93号原告宫玉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迎风道迎风里2-3-3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7********。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40135420-5,。法定代表人沈中阳,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静,医院职员。原告宫玉旺与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聂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他人因琐事产生纠纷,被他人所打,后原告于14点41分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由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被告处,原告自15点到被告处后,被告医护人员始终不对原告进行救治,相反,医护人员反复询问原告姓名、年龄长达一小时之久,原告因带孩子到医院,无法看护孩子,只得先将孩子送回家中,由亲戚照顾。作完笔录后,原告找到被告负责医师理论,对方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耽误了原告的救治,并阻碍原告第一时间保留被打证据,属于严重的不作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入院来诊,由于其没有钱,亦没有成年家属陪同,被告为其办理绿色通道,对其进行诊疗救治,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在其就医过程中,由学府派出所警官陪同,对其分别进行了头部CT、胸部CR、腹部B超、心电图等多项检查,并未耽误原告的救治。2、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未造成诊疗损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耽误救治,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医院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故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两段(当庭播放,未提交电子版),内容为下午15点以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证明医生只问原告基本情况,不问病情,不为原告诊疗。第二段录音证明半个小时都没有医生接待原告;2、天津市眼科医院出具2015年8月18日诊断证明、报告,证明原告确实有伤,而被告不的作为,耽误原告治疗;3、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床旁急症查检报告,证明一中心接诊后只出具该查检报告;4、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万兴街借款10000元,用于坐车、吃饭、看病,以上都是被告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绿色通道费用登记表、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救治,不存在耽误诊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予认可,录音不是十分清楚,内容都是原告自说自话,谩骂医院,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医生问原告基本情况符合医疗规范,并没有耽误其治疗。如果原告提交不了录音材料,就应视为没有该份证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就诊时间已过打架时间20多天,无法证明是由于原告7月11日打架造成的。另外,原告伤情是由于打架造成的,并不是被告引起的;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检查行为,并且根据其伤情作出相应检查,如果原告提出身体部分不适,也应当在就诊时一并提出;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外,7月14日借条是原告在7月11日看病而借的钱,与被告无关。无法说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他人因琐事产生纠纷,被他人所打。原告于14点41分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由急救中心救护车将其送至被告处。原告认为自15点到被告处后,被告医护人员始终不对其进行救治,医护人员反复询问原告姓名、年龄。原告因带孩子到医院,无法看护孩子,只得先将孩子送回家中,由亲戚照顾。作完笔录后,原告找到被告负责医师理论,对方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耽误了原告的救治,并阻碍原告第一时间保留被打证据,属于严重的不作为,故成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系2015年7月11日下午3时10分,由120接来的外伤患者。分诊护士了解相关情况,让原告挂号,原告称其是120接来的,要求在不挂号的前提下看病,并要求见院长。被告联系值班院长,为其开通了绿色通道,在没有挂号的情况下给其看病,各个诊室的医生给原告做各项检查,由于开通了绿色通道,片子不能由原告带走,由各个诊室的医生到放射科看电脑里片子,写病历。后原告要求住院,但是各科大夫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住院,出警的民警也过来劝说原告听从大夫的意见,后来原告就离开了。2015年8月26日,海泰派出所民警来院把原告7月11日治疗费交齐,并把片子及病例取走。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至海泰派出所、学府派出所调取2015年7月11日出警记录。学府派出所向本院提供接警单。海泰派出所办案民警称,该案尚未结案,相关材料不能提供本院。但其称因原告在被告处看病治疗的医药费系海泰派出所垫付,故相关医药费票据在派出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被120送至被告急诊处接诊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当履行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医护人员始终不对其进行救治,反复询问其姓名、年龄等问题,严重耽误了原告的救治。被告表示问诊有利于医护人员尽快了解病人病情,另向法庭提交了为原告进行检查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在原告未自行交费挂号的前提下,为其开通绿色通道进行检查救治。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对其造成了损失或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玉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