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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坤喜与蒋军宇、蒋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喜,蒋军宇,蒋小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张坤喜,男,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宇,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小玲,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喜与被告蒋军宇、蒋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蒋军宇、蒋小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喜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张坤喜与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蒋金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坤喜��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2012)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北蒋家冷库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469.52平方米等资产抵偿该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所欠张坤喜5650000元本金及利息。该调解书达成后,位于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北蒋家冷库即归原告所有。近年来,被告非法侵占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北蒋家冷库,并在此居住,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无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北蒋家冷库;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所住的地址是蒋湾村冷库,该冷库是二被告和其家人共同组建的冷库,该冷库建在二被告和蒋俊宇三家土地上,所以该冷库系二被告和��俊宇三家所有。关于原告所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叶县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冷库无关,况且该冷库虽然入股为河南佳茹水产品有限公司,但冷库的承建人是无权人,在处理该案时并没有征得二被告和蒋俊宇的同意,最终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关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河南佳茹养殖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于当日双方各领取。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领取调解书之后调解书生效,生效后自2011年12月23日到今天原告方没有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该调解的财产双方没有交接,所以该调解书涉及的财产仍归承建人所有,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坤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蒋家冷库归原告所有,该冷库归原告所有,任何第三人在此居住均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蒋军宇、蒋小玲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坤喜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张坤喜与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蒋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成(2012)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北蒋家冷库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469.52平方米等资产抵偿该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所欠张坤喜56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将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蒋家冷库房屋抵偿给原告张坤喜,该调解书虽然没有写明履行时间,但该民事调解书在2011年12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时,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蒋家冷库房屋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原告张坤喜。本案被告蒋军宇、蒋小玲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非涉案房屋的善意买受人,故二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应搬出位于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北蒋家冷库的房屋。原告张坤喜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蒋军宇、蒋小玲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原告张坤喜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军宇、蒋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北蒋家冷库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张坤喜的其他起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