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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云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云德,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3月28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德及其辩护人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云德在其居住楼下与堂弟孙某丙、堂弟媳赵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孙云德持木板将赵某左侧第4腰椎横突骨打致骨折,将孙某丙的鼻子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孙云德抓获归案。另查明,赵某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8229元,鉴定费500元。孙某丙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814元,鉴定费500元。2016年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丙与被告人孙云德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二万八千元已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云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孙云德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云德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云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领条;证人蒋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孙云德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云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云德与被害人赵某、孙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故其辩护人唐中建议对被告人孙云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云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