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皖0303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留,黄书良,合肥市玉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汪新华,黄书松,黄贻宝,钟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136号原告:徐祖留,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良,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玉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黄书良。被告:汪新华,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黄书松,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黄贻宝,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钟晨,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徐祖留诉被告黄书良、合肥市玉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汪新华、黄书良、黄贻宝、钟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祖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祖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黄书良、合肥市玉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汪新华、黄书良、黄贻宝、钟晨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朱振庭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纸盒厂商住楼东-5-3#(蚌私字第108842号,面积81.65平方米)房屋一处;三、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徐祖留所有的坐落于淮河路513号蚌埠大厦611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20140119**号,面积145.73平方米)房屋一处。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光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