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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提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维琛与罗求实、绍兴市德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维琛,罗求实,绍兴市德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8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维琛。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林光,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求实。委托代理人:林镥海、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绍兴市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杨江小区营业房东1—4间。法定代表人:罗求实,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再审人周维琛因与被申请人罗求实、一审被告绍兴市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4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的周维琛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叶林光,被申请人罗求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镥海、郦煜超,一审被告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维琛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称:罗求实与案外人魏永干于2011年2月28日通过招拍挂竞价以出让方式取得绍兴市绿洲一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后吸收周维琛、魏晓彪、曾水福、王宝君、陈志军等合伙出资参与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并注册设立了德宇公司作为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周维琛先后出资共计人民币3012万元,用以注册公司及缴纳土地款。后因种种原因,周维琛将自己对德宇公司拥有的12%股权转让给罗求实所有,并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维琛以实际出资额的60%,共计人民币1807.2万元的转让价款将12%的股权转让给罗求实,罗求实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全额付清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1807.2万元;罗求实如在约定的60日内付款期限内未能足额付清,须以周维琛的实际出资全额向周维琛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3012万元,并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周维琛支付转让价款的利息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德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其他股东签名。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周维琛于2013年4月28日即与罗求实到工商登记部门出具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转让股权现已变更登记在罗求实名下。直至2013年9月27日,罗求实仅向周维琛支付了人民币1400万元,由于罗求实不仅需按照周维琛的实际出资人民币3012万元全额向周维琛支付股权转让款,还需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周维琛支付转让价款的利息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时为止。至2013年9月27日,罗求实向周维琛支付的1400万元中,除去应支付转让款利息308.9569万元(3012万元*6%*156天/365天*4倍)外,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1091.0431万元,罗求实尚欠周维琛转让款1920.9569元,以及自2013年9月28日起所欠转让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3.5738万元(1920.9569万元*6%*82天/365天*4倍)。周维琛多次向罗求实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罗求实向周维琛履行以下金钱给付义务:1、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4.9179万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直至转让价款付清时止(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3.573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德宇公司对罗求实应向周维琛履行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后周维琛提供代理词,称剩余股权转让款因计算错误,要求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为1920.9569万元。罗求实、德宇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周维琛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周维琛诉称罗求实在2011年2月28日通过招拍挂竞价以出让方式拍得绍兴市绿洲路一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是案外人魏永干拍得,而不是罗求实。为了从事土地项下的项目开发,周维琛、罗求实包括其他案外人共同出资组建了德宇公司,但该公司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实缴是1000万元,其中周维琛出资12%即实际出资120万元,周维琛诉称共计出资3012万元表述不确切,周维琛出资额是120万元,其余款项均是通过魏永干筹得的土地投资款。周维琛诉称因种种原因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但是周维琛没有表述清楚到底是什么原因,事实是因为受到宏观经济的影响,在土地交付中遇到种种困难,开发陷入困境。国土部门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针对该情况各方在2013年4月24日召开股东会要求交付剩余的出资款,在此情况下周维琛在2013年4月25日愿意将其持有的公司12%股权转让给罗求实并签订了协议。截止目前,该项目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停止开发。周维琛诉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于4月2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在罗求实名下,实际双方是在2013年7月29日转让股权,且在工商部门登记,罗求实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没有支付余款是由于周维琛转让股权后未交付公司主要资料交付,被罗求实扣留了股权转让的尾款。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且在罗求实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或暂缓履行时周维琛也没有表示异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价格1807.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格条款是独立的、有效的,协议第三条“付款时间:乙方如在约定的60日内未足额付清1807.2万元,则股权转让款按3012万元计算”是违约条款,且在本案中罗求实并不违约,即使罗求实违约,也是轻微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付款时即使有轻微违约行为,但罗求实对协议的履行态度总体上是积极的、善意的,且并未给周维琛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周维琛据此要求多支付1200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与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也过分高于其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按照尾款407.2万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以下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法判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德宇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投资人(股权)变更后,有股东王宝君、陈志军、曾水福、魏晓彪、周维琛、魏永干、罗求实共7人,周维琛与罗求实分别拥有公司股权百分比为12%和42%,其中罗求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宇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印发的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规定如下:“第二十二条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二十三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二十四条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如全体股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2013年2月5日,罗求实向绍兴市领导邮寄的求救信一份称:绿洲路一号地块由案外人魏永干于2011年2月28日以4.82亿元人民币拍得,后缴清了首期出让金2.41亿元,并于当年8月份注册成立德宇公司开发该地块,但因排污管横亘、村民占地等原因致该地块无法使用,股东为缴纳拍卖诚意金等向民间融资利息惊人,要求政府帮助解决上述问题。2013年3月17日,罗求实向绍兴市国土局寄信反映绿洲路一号地块问题。2013年4月24日,德宇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王宝君请假,魏永干电话表示不参与开会但可按大多数股东意见执行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因公司急需向政府交纳土地款、土地交易税款、滞纳金、报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约3亿元,要求各股东按各自所持公司股权比例在2013年5月5日17时30分前以现金方式向公司帐户交纳,并明确了各股东应缴款金额,其中周维琛约3600万元,如有股东逾期交款或不进资,视同放弃进资权利,按贰次实际进资额重新确定股份比例。到会5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2013年4月25日,因周维琛、曾水福、魏晓彪、陈志军口头提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申请,德宇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股东周维琛、曾水福、魏晓彪、陈志军将其所持有的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股东罗求实;股东王宝君同意按原有股份比例交款,持有股份不变;鉴于股东的变化,公司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即罗求实股份78%、王宝君股份5%、魏永干股份17%。到会5名股东周维琛、曾水福、魏晓彪、陈志军、罗求实在决议上签字。同日,周维琛(甲方)与罗求实(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转让标的物:甲方共计出资人民币3012万元(出资比例)获得的对德宇公司拥有的12%股权;二、转让价款:按照甲方实际出资总额的60%计算,共计人民币1807.2万元;三、付款时间: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807.2万元整;乙方如在约定的60日付款期限内未能足额付清,则股权转让款按甲方实际投资总额计人民币3012万元(不打折)计算,乙方须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3012万元整,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转让价款的利息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德宇公司在协议书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方一栏中盖章,周维琛、罗求实以外的其余5名股东亦在该栏中签字。2013年7月1日,罗求实、德宇公司向周维琛邮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一份,称因罗求实出现资金严重短缺,暂时无力履行与周维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解除或暂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7月29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德宇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宝君、曾水福、罗求实3人。2013年9月27日罗求实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因股权转让后,德宇公司部分文件资料由周维琛儿子周子恒保管,罗求实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多次去信要求移交,并称因周维琛未办理移交,才扣下407.2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0月16日,周维琛向罗求实邮寄催款函,称公司资料其已多次要求罗求实本人或其书面指派的公司其他人员前去办理移交手续,但并未有人前来,要求尽快办理移交事宜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周维琛、罗求实均认可周维琛实际投入公司的3012万元包括土地出让款2892万元和股本金120万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维琛与罗求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先经占德宇公司78%股权的5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协议书上又有德宇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可认定该转让行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合法有效。德宇公司在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方处盖章,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视为同意担保,故其与周维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维琛与罗求实关于未按约支付1807.2万元须按实际出资额3012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之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周维琛认为,协议书对股权转让价款约定十分明确,如罗求实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付清则按实际出资的六折计算,如未能按约付清则按实际投资总额3012万元(不打折)计算,该打折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因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性质不同。罗求实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需按3012万元支付的约定,是为了约束罗求实按期付款,其性质属于违约条款。该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罗求实未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1807.2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为3012万元(不打折),罗求实还需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转让价款的利息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契约,应得到严格遵守。且周维琛为获得公司股权实际投入了3012万元资金,双方按3012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但周维琛要求罗求实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利息计算的标准24%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核算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为1900.3598万元,该院仅支持该部分转让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罗求实和德宇公司抗辩,因周维琛未履行公司部分文件资料的移交手续,罗求实扣留股权转让款并未违约,即使违约也仅属轻微违约。该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部分文件资料的移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周维琛义务,罗求实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罗求实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只在协议签订5个月后支付了1400万元,其认为并不违约或仅属轻微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德宇公司系罗求实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方,故对周维琛要求德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绍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罗求实支付周维琛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00.35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德宇公司对罗求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维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25元,由周维琛承担2295元,罗求实和德宇公司承担140930元。罗求实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求实于2013年7月1日已经向周维琛邮寄送达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双方于同年7月29日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是履行新的股权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二、即使4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为3012万元并要求罗求实承担四倍银行利息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1.双方真正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即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是在2013年7月29日,按照约定,罗求实需在60日内即9月29日前付清1807.2万元。事实上,罗求实已在9月27日支付了1400万元,未支付剩余407.2万元的原因在于周维琛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未交付公司重要资料,且罗求实在9月26日、28日、10月9日三次发函催告周维琛交付。因此,周维琛违约在先,罗求实未支付剩余款项是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双方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807.2万元,即12%的股权实际对价为1807.2万元。这是双方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中明确约定的,这一条款是独立有效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事实上,根据当时客观经济、金融环境以及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项目运行情况、土地开发前景等进行充分估量后,周维琛持有的12%股权确实只值1807.2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乙方如在约定的60日内未足额付清1807.2万元,则股权转让款按3012万元计算”是违约条款,并非股权价格条款,且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即使罗求实违约,至多也是按照尾款407.2万元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3倍以下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罗求实已支付的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括了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该1400万元应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本金。罗求实在发给周维琛的函中表明因周维琛人未交付公司重要资料才未交付剩余的407.2万元转让款,而周维琛从未在此期间进行过利息的主张,实际上是认可该1400万元是本金,不包括利息。一审判决第九页也写明:“2013年9月27日罗求实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明确不包含利息。而判决最后又否定了已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款项包括利息,前后矛盾。综上,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罗求实支付周维琛剩余股权转让款407.2万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周维琛承担。周维琛二审答辩认为,一、罗求实认为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4月23日新签订的合同,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罗求实在2013年6月28日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是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合同法第93、94条,而罗求实发出解除通知本身并不符合这些法律条款的规定。而且通知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这份通知函件没有执行。2013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9月27日罗求实又按照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1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4月23日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同与2013年4月25日的合同是不矛盾的,这两份合同是互补的。罗求实认为4月25日的协议已经解除,履行的是4月23日新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二、罗求实提出的存在着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合同并不存在着附随义务。本案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转让协议第三条就是对价款设定了条件。周维琛实际投入的价款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确定的对价之间存在差额。这一差价不具有惩罚性,是周维琛在罗求实按时支付价款时的一种让利,不具备违约金的特征。三、对一审法院认定1400万元已付款项的性质,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支付的款项到底是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但是在起诉以前利息已经产生了,罗求实支付这笔款项前利息也已经产生了,该利息在实际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符合一般交易结算方式和商业习惯。罗求实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宇公司认同罗求实的主张,并认为,4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在7月29日到工商局去变更登记时才补签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求实与周维琛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该如何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付款时间约定条款的法律性质该如何认定;三、罗求实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利息,还是仅仅只是股权转让款本金;四、罗求实所称的周维琛没有移交公司证章等重要资料的事实是否存在,周维琛移交公司重要资料是否是罗求实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重要前提条件。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求实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的条件,通知中没有明确解除合同,且罗求实发出这份通知函件后并没有执行,2013年7月29日双方仍依照原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9月27日又按照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1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仍在履行而并未解除,罗求实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至于2013年4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罗求实无法证明系罗求实与周维琛在7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补签,从时间效力和实际履行情况而言,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已被2013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取代,故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罗求实仍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按照甲方实际出资总额的60%计算,共计人民币1807.2万元。这一价格条款是确定的,并无歧义。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股权转让时,正值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公司项目运行状况、土地开发和房产发展前景面临诸多不利因素,公司大部分股东欲转让自己的股权。在这样的情形下,双方商定按照周维琛实际出资总额的六折计算股权转让价为1807.2万元,这一价格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双方存在争议的实际上是协议第三条约定,即付款时间:“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807.2万元整;乙方如在约定的60日付款期限内未能足额付清,则股权转让款按甲方实际投资总额计人民币3012万元(不打折)计算,乙方须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3012万元整,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转让价款的利息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对于该条约定,罗求实认为是违约金条款,而周维琛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由于双方对价格条款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且价格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附设条件作为价格条款生效或终止的根据,因此,该第三条约定既不是对股权转让价的重复约定,也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特征。同时,该条约定写在协议的“付款时间”条目之下,目的是为了促成罗求实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明确了罗求实不按时付款所要承担的责任,具有制约性和惩罚性的特点,符合协议违约条款的特征。双方围绕上述第三条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所产生的争议,该院采纳罗求实的意见。本案中罗求实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如在约定的60日付款期限内未能足额付清,则股权转让款按甲方实际投资总额计人民币3012万元(不打折)计算”,这与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807.2万元之间有1204.8万元的差距,这个1204.8万元的差额即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身已经过高,该条同时约定:“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转让价款的利息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更加加重了罗求实的负担。鉴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对罗求实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罗求实的过错程度、周维琛所受的损失等相关因素,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该院将罗求实应负的违约责任酌情调整为:罗求实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周维琛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对于罗求实在协议签订5个月后的9月27日所支付的1400万元,双方都认为仅是指股权转让款本金。周维琛称其中包含部分利息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和理由。况且在本案违约金数额已确定的情形下,周维琛再要求罗求实负担利息损失,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罗求实就该争议焦点提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罗求实、周维琛及德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周维琛没有移交公司部分重要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支凭证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周维琛上述不当行为目前尚未造成公司运行损害,也未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周维琛移交上述重要资料是罗求实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周维琛上述相对轻微的不当行为不足以成为罗求实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罗求实针对该争议焦点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罗求实支付周维琛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7.2万元,违约金600万元,合计1007.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德宇公司对罗求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维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25元,由罗求实负担57290元,周维琛负担85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25元,由罗求实负担57290元,周维琛负担85935元。周维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有关的约定,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显然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1.本案中,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采取的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客观准确。事实上,协议书中对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的设定,贯穿协议始终,且密不可分,从第一条确定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到第二条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再到第三条中设定条件,只有将三个条款中有关价格约定的内容综合起来,才能对价格条款作出公正认定。在第三条中,不仅约定了价格条款的生效条件,更重要的是约定了与第二条“转让价款”相同的价格内容,即“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按甲方实际投资总额计人民币3012万元整(不打折)计算,乙方须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12万元整”,明确了“人民币3012万元整”系全额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确定了该股权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012万元整,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为两个,一个是人民币3012万元的全额股权转让款,一个是按60%计算的股权转让款。如果罗求实在60日内付清转让款,双方同意本次转让价格按60%计算,否则应支付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3012万元。这是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的合同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二审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周维琛之所以要退出合作、出让股权,根本的原因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公司的运行状况,而是罗求实违反章程、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造成公司运行不利的原因也正缘于此。因此,按60%计算价格,并非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周维琛为了解除并不愉快的合作而作出的让利,否则就不会出现第三条中按全额人民币3012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其次,如前所述,该条款中涉及价格设定部分内容根本不具有惩罚性,不具备违约金的法律特性,因为双方均明确,周维琛实际投入的资金为人民币3012万元,所谓的40%的差额部分计1204.8万元,本身就是周维琛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如二审法院认定的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而真正具有惩罚性的,只有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转让款的利息这部分内容,这也印证了第三条中价格部分内容的独立性及与第二条内容的合一性。3.二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机械地以协议“条目”对协议内容作了草率的区分,认定第二条为价格条款,“双方对价格条款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且价格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附高条件作为价格条款生效或终止的根据”,同时,又以第三条系“付款时间”为由,将双方明确约定的价格内容,曲解并错误地认定为具制约性和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并将本属于周维琛的合法权益设定为违约金。这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是对周维琛合法权益侵犯。(二)二审法院基于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性质的错误认定,不仅将本属于周维琛合法财产的1204.8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一起,以违约金约定过高,错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进行调整,同时否定周维琛要求在已支付的1400万元人民币中结算已经发生的利息,这两项结果将使周维琛直接遭受1500多万元的损失。综上,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罗求实和德宇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约定明确具体,就是1807.2万元,且该价格是合理价格。1.周维琛与罗求实签订的股权协议第二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是1807.2万元。转让协议第二条标题为“转让价款”,且明确约定“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零柒万贰仟元整”,而周维琛一再强调的转让协议第三条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转让价款”,认定为“转让价款”无事实依据。2.1807.2万元转让价款是合理,反映了真实的股权价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协议签订时公司净资产价值再乘以对应的股权比例,而非周维琛所称的注册资本,更与注册资本投入时股东的融资利息无关。本案事实是:包括罗求实、周维琛在内所有股东所投入的资金是用来支付土地转让款,但德宇公司当时因尚未缴清剩余的土地转让款,在周维琛与罗求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绍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向绍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德宇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2.41亿元并承担违约金6579.3万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7日,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则违约金已经高达1亿多,且还在不断扩大之中)。由此,当时土地受让开发受阻,德宇公司也没有办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也一直荒废着,并没有给公司创造一分钱的利润。同时,因为受宏观经济的影响,房地产、金融市场剧变,土地价值也在贬值,再加上前述土地受让中的遇到种种困难,该项目已陷入严重困境,公司的股权价值已经大大缩水。正是在这样急迫的情况下,周维琛在无法交缴纳后续出资情况下,急于退出项目以避免更大损失,所以才主动向罗求实提出,愿意以1807.2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罗求实。这是双方依据公司当时的资产、债权债务、项目运行情况、土地开发、房地产发展前景等进行充分估量后得出相应股权价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也是双方根据当时签订协议时客观情况作出的价值评估,表明股权对价确实只有1807.2万元。3.合同具有相对性,魏永干与罗求实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转让价格不可类比。(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应为违约金条款。1.该条约定完全符合违约责任的三性:(1)财产性。条款约定股权受让人在60日的付款期限逾期之后,需承担增加给付1200多万元价款的不利后果,具有财产性的法律后果;(2)补偿性。如果受让人超过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就会造成守约方在财产上的损失,依照条款约定内容承担的法律后果,明显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性质;(3)惩罚性。对超过约定期限的付款,确定受让人需承担多给付1200多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转让价款的利息。同时,协议的第三条也符合违约条款的目的要求。转让协议书中的“乙方如在约定的60日内未足额付清1807.2万元,则股权转让款按3012万元计算”条款并没有约定在协议书中的“二、转让价款”这一条中,而是列入“付款时间”这一内容之中,这是在约定付款期限基础上又约定违约责任的违约条款。2、该条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上述情形并不存在。首先,本案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不存在附条件生效;其次,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独立事件;周维琛将期限等同于条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3.江平教授、杨立新教授、崔建远教授三位民法学界的法律专家,对该条款进行了专家法律咨询论证,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亦认可了罗求实对该条款性质的认定。4.从司法公平性和实用性讲,把该条款认定为违约条款,能更好的平衡双方的正当利益、解决矛盾。本案中股权转让款1807.2万元,罗求实在约定期限内支付1400万元,并提出余款待周维琛提交掌握的公司文件资料后支付,罗求实是行使正当的抗辩。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罗求实过错也是轻微的,二审法院按照违约责任条款处理,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反,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对罗求实严重不公平。因此,罗求实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周维琛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罗求实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生效判决,用以证明罗求实与案外人均以原始价格转让股权,并被生效判决确认。罗求实提交质证意见称:周维琛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为1807.2万元,二审认定并无不当。罗求实再审期间提交证据一份:变更仲裁申请书,证明绍兴市国土局向绍兴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要求和德宇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差价损失、罚没定金8200万元。本案案涉股权价格为1807.2万元合理。周维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周维琛、罗求实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罗求实再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的德宇公司12%的公司股权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对案涉争议股权价值评估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与支付时间的关系,以及该条款的法律性质。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性质的认定,周维琛、一审法院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罗求实、二审法院认为是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合同中附条件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效力而言,包括合同生效或者失效所附的成就要件,而不包括合同履行中所附义务行为为条件的附负担行为。合同履行所附负担义务的违反则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按照周维琛实际出资总额的60%计算,共计人民币1807.2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由于双方对价格条款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且价格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附设条件作为价格条款生效或终止的根据,故第三条约定属于合同履行附负担义务行为,对之违反构成违约责任。因此,该第三条约定既不是对股权转让价的重复约定,也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特征。同时,该条约定写在协议的“付款时间”条目之下,目的是为了促成罗求实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明确了罗求实不按时付款所要承担的责任,具有制约性和惩罚性的特点,符合协议违约条款的法律特征。本案中罗求实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罗求实的过错程度、周维琛所受的损失等相关因素,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将罗求实应负的违约责任酌情调整为罗求实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周维琛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属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该处理兼顾了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维琛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