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礼江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江,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195号原告陈礼江,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喜,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江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礼江,被告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宁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陈礼江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写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汤山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尚未经任何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仅为水利系统内部资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陈礼江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陈礼江诉称,1、依据《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汤泉水库为核心的《南京市汤山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应由江宁区政府公布。2、依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公开有关信息。因此,江宁区政府对此信息的公开负有责任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江宁区政府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陈礼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该《告知书》。2、南京市水利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对陈礼江“申请依法信息公开”的回复》;3、江苏省水利厅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公布2011年度省级水利风景区的通知》。证据2、3证明南京汤山水利风景区已经设立,根据2004年5月10日实施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规定,风景区设立两年内应该完成规划编制,所以南京汤山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应当已经完成。《关于公布2011年度省级水利风景区的通知》于2011年8月11日公布,南京汤山水利风景区在该文件公布的范围内,故该风景区的规划编制应于2013年8月11日完成,被告称现在规划尚未完成没有依据。依据为:《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被告江宁区政府辩称,1、依据《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和《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但被告从未组织编制过汤山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无法公开。2、被告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曾草拟了汤山水利风景区规划,但该规划未向被告提交,也未经被告编制,且未经有权部门审核,尚属制订过程中的规划,具有不确定性,系水利部门的内部资料。依据规定,该规划不应公开。3、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按原告的要求以邮寄方式向其送达《告知书》,原告已收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告知并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告知书》形式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陈礼江向被告江宁区政府申请公开南京汤山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书。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于7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本案审理中,被告称,据其了解,江宁区水利局草拟了汤山风景区规划,但是没有经过区政府的编制,也没有经过省水利厅的审定,目前还处在制作的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应政府信息的职责。故江宁区政府有责任公开其制作或获取的有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陈礼江于22015年7月15日向江宁区政府提交申请。江宁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作出《告知书》,并于7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江宁区政府的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为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江宁区政府主张其未制作或获取陈礼江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关信息仍处于讨论、拟定过程中,陈礼江也未证明江宁区政府制作或获取了该信息。因此,江宁区政府在《告知书》向陈礼江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上述规定,陈礼江主张判令江宁区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礼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礼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