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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权诉被告魏云海、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权,魏云海,李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罗正权,云南省云县人,住临沧市云县,现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汤庆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云海,云南省临沧市人,务农,住临沧市。被告李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务农,住临沧市云县。原告罗正权诉被告魏云海、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权及其诉讼代理人汤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海、李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魏云海支付原告单方转让重型自卸货车所得款72000.00元变更为60000.0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被告李春生支付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8000.00元、加油费2600.00元、驾驶员工资2000.00元、换电瓶费1200.00元、换油泵费800.00元,共计146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权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魏云海向原告买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给其侄子李春生使用,当时谈好价格72000.00元,但未付款车子就开走了。2014年9月16日被告魏云海来找原告说车子退还原告,因被告李春生涉嫌贩毒被抓,但车子在修理厂需支付14600.00元修理费,原告带上14600.00元修理费与魏云海到沧源修理厂取到车,开到耿马县,魏云海下车后原告就把车开到云县幸福镇老家,回到幸福镇老家,幸福镇派出所的民警找到原告“说李春生报案称原告偷他的车,李春生说钱已付给魏云海,但魏云海没有支付给原告”,派出所民警说车还是给李春生开去,车到至今也没有归还给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了14600.00元修理费的损失。后来原告向耿马县人民法院起诉魏云海、李春生返还该辆车,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人民法院查明该辆车为魏云海出资5000.00元和原告罗正权出资30000.00元共同购买,属二人按份共有财产,由于魏云海未经罗正权同意把重型自卸货车以72000.00元转让给李春生,被告魏云海的行为已致使原告生活不能正常运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魏云海立即支付给原告其单方转让共同财产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所得款60000.00元(因重型自卸货车转让所得价款为72000.00元,原告占六分之五的比例折算为6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云海承担。被告魏云海、李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2015)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该判决中耿马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重型自卸货车是原告出资30000.00元、魏云海出资5000.00元共同购买,属二人按份共同所有,因魏云海已将该车单方以72000.00元价格转让,要求魏云海返还原告对该车所享有的份额60000.00元。被告魏云海、李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应诉、举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组证据,虽然被告魏云海、李春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份判决书是我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正权于2015年3月4日向耿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云海、李春生等返还号重型自卸货车,耿马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罗正权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在原告来法院起诉以前就已生效,该份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魏云海未经罗正权同意,将号重型自卸货车以7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春生,李春生于当天付清了车价款,2014年9月份李春生涉嫌毒品犯罪被羁押,号重型自卸货车曾放在沧源修理厂进行修理,后该车被罗正权开回云县幸福镇老家。李春生即向云县幸福派出所报警称罗正权偷车,该车由李春生开回使用。罗正权多次要求魏云海、李春生返还号重型自卸货车,但该车一直未被归还。该份判决认定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魏云海、罗正权二人合伙出资购买,该车辆应属二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由于罗正权向耿马县法院起诉要求魏云海等返还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法院驳回,故原告罗正权依据该份判决院认定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魏云海、罗正权二人合伙出资购买,该车辆应属二人按份共有的财产这一事实,要求法院按魏云海转让车价款72000.00元原告占六分之五比例来分割,因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该份判决认定,号重型自卸货车罗正权与魏云海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春生支付了合理对价,李春生依法取得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耿马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罗正权与魏云海共同购买,属二人共同所有,车辆二人按出资比例属按份共有。根据该份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原告罗正权与被告魏云海系按份共有关系,在购买该辆车的出资上可以认定原告罗正权出资了30000.00元,被告魏云海出资5000.00元购买号轻型自卸货车,即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用原告罗正权出资的30000.00元加上被告魏云海出资5000.00元购买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换而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罗正权按其份额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该车辆被魏云海在罗正权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了李春生,且李春生支付了合理对价,车辆也属李春生所有,但魏云海把车辆转让给李春生后所得价款并未给付罗正权所应享有的份额,损害了罗正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分割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请号重型自卸货车被魏云海以720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春生,要求按出资比例六分之五分割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云海支付原告罗正权单方转让共同财产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转让款60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魏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依 旺审 判 员  代凤波人民陪审员  邱怀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珠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