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9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江泉与东莞市邦达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泉,东莞市邦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9010号原告李江泉,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东莞市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黄慕怡。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江泉与被告东莞市邦达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江泉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江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江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江泉负担。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