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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新与吴金坡、石素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吴金坡,石素改,吴红,李艳梅,曹书友,石胜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周新,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向权。被告吴金坡,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石素改,女,约47岁,汉族。被告吴红,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艳梅,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曹书友,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石胜朝,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新诉被告吴金坡、石素改、吴红、李艳梅、曹书友、石胜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准备与六被告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准备与六被告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新撤回对被告吴金坡、石素改、吴红、李艳梅、曹书友、石胜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新负担。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