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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有胜与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有胜,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秦有胜,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昌丽,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桂林市雁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法定代表人秦雄飞,局长。上诉人秦有胜因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有胜上诉称,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莫荣华等30户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2015)38号),责成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秦有胜的房屋实施拆除。桂林市人民政府作为一审的共同被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在立案后将本案移送至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避免地方因素对案件的影响。本院认为,《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莫荣华等30户违法建筑的决定》系桂林市人民��府作出,秦有胜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对原告在桂阳公路东侧约25米、广西艺术学院大门东南侧约270米建设砖混四层房屋602.43平方米、楼顶砖木房5.7平方米及楼顶简易棚18.42平方米的房屋设定并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按照该诉讼请求,桂林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秦有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王运伟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