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凤云诉XX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云,肖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297号原告刘某云,女,1983年11月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生,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刘某云与被告肖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云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10日生育儿子肖甲,2005年4月27日生育女儿肖乙,2007年1月22日生育儿子肖丙。2010年8月30日,因小孩上户口需要,双方到于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很难与其沟通,被告父母以原告与被告的八字不合、克夫为由,处处刁难原告,被告没有主见任其父母安排,渐渐疏远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让原告回家,让原告带着女儿肖乙生活。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迟迟没有拿出措施来。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肖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肖甲、肖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刘某云与被告肖某生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足十天便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10日生育儿子肖甲,2005年4月27日生育女儿肖乙,2007年1月22日生育儿子肖丙。2010年8月30日在于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经常离开被告家去娘家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渐渐疏远,婚生女孩肖乙也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2011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后,未再回去生活,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肖甲和肖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肖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原告代理人对肖天良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刘雄军、胡冬梅在法庭上的陈述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之后,虽然生育了一女二男,但是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后,未再回到被告家里生活,可见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进行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肖乙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肖丙、肖甲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肖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肖丙、肖甲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云与被告肖某生离婚;婚生小孩肖乙由原告刘某云抚养,婚生小孩肖甲、肖丙由被告肖某生抚养。原、被告对小孩均享有探视权,一方探视,对方有给予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发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