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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邦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新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供货不足拖欠原告货款478663.94元。另外,原告给被告借款620000元,两项合计1098663.9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已资金紧张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巍公司偿还原告东方公司1098663.94元(其中:预付款478663.94元,借款6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以1098663.94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新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应收账款核算项目明细账及相关原始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8663.94元。2、其他应收账款核算项目明细账及相关原始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20000元。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新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与新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30日东方公司向新巍公司销售锰粉1875.06吨,价款1216913.94元,2014年12月31日销售电解锰5吨,价款61750元,新巍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货款800000元,现尚欠货款478663.94元。双方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另查明,新巍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29日向东方公司借款120000元、500000元,共计借款620000元。出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新巍公司现欠东方公司货款478663.94元,新巍公司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663.94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故东方公司要求新巍公司就该笔货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要求新巍公司偿还借款620000元,其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东方公司与新巍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当事人一并提出了诉讼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东方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出借,不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系临时行为,并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东方公司要求新巍公司偿还6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对东方公司要求新巍公司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东方公司向新巍公司主张权利后,新巍公司仍不积极主动履行债务,基于公平原则,新巍公司应承担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宜确定为新巍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78663.94元;二、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息基数为620000元,履行债务后相应抵减,计息期间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902.81元,由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7344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颖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