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5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北向南行驶至单集镇东黄村交叉路口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由赵后永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李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名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1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乙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