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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与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64288xx-x。法定代表人孙启馗,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6315xx-x。法定代表人曲绍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亭,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与被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启超、被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亭、王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分批次从原告处提走减速机若干,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减速机货款335400元未支付。经原告数次催要,在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的情形下,双方就付款方式和时间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据此协议,被告应以福田风景快运面包车一辆顶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另付货款50000元,余款分期付清。但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仅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冲减相应欠款,余欠款2504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50400元。被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至今还未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购销业务关系并未终止。二、2012年9月13日,双方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后,因原告提供的减速机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纠纷进行了多次沟通,至今未果,双方之间售后服务的业务关系也未终止。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ZQ680减速机与实际型号标准严重失实,这不仅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被告客户造成货款难以收回的结果,严重损害了被告及被告客户的市场信誉,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四、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业务终止后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而事实上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更换8台不合格减速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不能更换减速机以及因减速机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并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购销减速机合同,合同中规定了购销减速机的数量、规格、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型号规格为ZQ680减速机的价格为每台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被告分批次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停止给被告发货后,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是多年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由于甲方欠乙方货款计:3354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甲方用本公司福田风景快运面包车一辆鲁FJ13**抵给乙方,抵货款8.5万元,并带货款50000元甲方通过银行电汇给乙方。2、乙方开收款收据8.5万元给甲方,甲乙双方冲减各自财务的应收、应付帐款,剩余货款200400元甲方分期付给乙方,业务终止后,甲方在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3、乙方提车前,车辆手续要齐全,如因车手续不全造成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任何费用。4、该车提走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盖章)代表:刘兰亭。乙方: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盖章)”。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交付给原告面包车一辆,抵货款85000元,同时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因被告未将剩余货款付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的货款250400元不予认可,称在以车抵款的同时已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245400元。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的业务并没有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条件也未成就。为证明原告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质量反馈信息、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质量反馈信息和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质量反馈信息的主要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双方的买卖合同业务自最后一次供货已终止两年多,被告使用后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相关产品质量异议;从被告自己标注的手机通话录音时间来看,该手机录音是在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以后形成的,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因此被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主张原告提供的减速机有8台存在质量问题(其中:5台减速机型号规格为ZQ680,3台减速机型号规格为ZQ566),要求原告更换,同时保留因原告不更换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8台减速机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ZQ680型减速机铭牌、合格证上标记与《JZQ、ZQ(H)系列齿轮减速机使用说明书》的标记方法不符”。被告交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JZQ、ZQ、(H)系列齿轮减速机使用说明书》与被鉴定的ZQ680减速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ZQ680减速机时有专用说明书。原告对ZQ680减速机随机交付专用说明书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已依约交付原告福田风景快运面包车一辆,抵顶货款85000元,并已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400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量反馈信息和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可认定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5台型号规格为ZQ680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要求更换,原告应予更换或由被告退回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退回原告,这5台减速机的价款23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22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货款22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将5台ZQ6**减速机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负担100元;反诉费36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山通用机械厂负担7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金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春雷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