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方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甲,侯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饶玉香,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甲、侯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候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对其女朋友鲁某与被告人方某甲同睡宾馆一间房间很气愤,便持木棍对方某甲进行殴打。同月25日1时左右,被告人候坡和方某己为方某甲打抱不平,三人到万年县陈营镇下陈村王某甲的租住房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向方某甲赔礼道歉,王某甲不同意,并扬言要叫人和方某甲等人打架,经房东聂某阻止,方某甲、侯某、方某己离开。当天下午,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侯某、王某甲,双方约好了打架地点。当天19时左右,王某甲让其弟弟王长禄(另案处理)从家里拿来一根钢管,并在万年县珠田乡政府门口邀集王长禄、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韩某等十二人赶往万年县珠田乡越溪村涵洞口。同时,方某甲、侯某邀集方某己、方某乙、侯小兵、方某丙和被害人方某庚、方某辛等八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棍前往万年县珠田乡越溪村涵洞口。当天20时左右,双方在涵洞口碰面,王某甲手持钢管直接冲向对方,用钢管击打方某辛头部、方某庚左手臂和侯某右膝部,同时双方相互斗殴。王某甲等人打伤对方后立即逃跑。王某甲将钢管丢弃在路边,被方某甲、侯某等人追上用木棍打倒在路边水沟里,并趁机逃脱。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评定:被害人方某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辛伤情为轻微伤、侯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甲、侯某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22日向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铁牛路口被永康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甲、侯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方某甲、侯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是自首,且支付了受伤人的全部医疗费,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该案的起因被告人方某甲没有过错;2、被告人方某甲在斗殴的过程中没有给王某甲造成严重的伤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轻微的;3、被告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方某甲事后主动承担了被王某甲致伤的方某庚医疗费26000元、方某辛医疗费8500元,合计支付了医疗费用34500元,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方某甲从宽处罚,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万年县珠田乡越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案发后,方某甲赔偿方某庚医疗费26000元,方某辛医疗费8500元,方某甲社会表现良好;2、方某庚、方某辛家属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到方某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8500元。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系自首,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侯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发生的前因与被告人侯某无关,侯某也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邀集者,在斗殴中不是主动发起进攻的一方,在被动打斗中没有打伤人,相反还被对方打伤,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侯某系投案自首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可以酌情减轻、从轻处罚。4、对于被告人侯某手持的“柴火”请法庭综合考虑是否认定为“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对其女朋友鲁某与被告人方某甲同睡宾馆一间房间很气愤,便持木棍对方某甲进行殴打。同月25日1时左右,被告人候坡和方某己为方某甲打抱不平,三人到万年县陈营镇下陈村王某甲的租住房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向方某甲赔礼道歉,王某甲不同意,并要叫人和方某甲等人打架,经房东聂某阻止,方某甲、侯某、方某己离开。当天下午,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侯某等人,双方约好了打架地点。当天19时左右,王某甲让其弟弟王长禄(另案处理)从家里拿来一根钢管,并在万年县珠田乡政府门口邀集王长禄、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韩某等十余人赶往万年县珠田乡越溪村涵洞口。同时,方某甲、侯某邀集方某己、方某乙、侯小兵、方某丙和被害人方某庚、方某辛等八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棍前往万年县珠田乡越溪村涵洞口。当天20时左右,双方在涵洞口碰面,王某甲手持钢管直接冲向对方,用钢管击打方某辛头部、方某庚左手臂等人,同时双方相互斗殴。王某甲打伤对方后逃跑时被方某甲、侯某等人追上用木棍打,王某甲后趁机逃脱。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评定:被害人方某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辛伤情为轻微伤、侯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甲、侯某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22日向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铁牛路口被永康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支付了因斗殴受伤的珠田村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方某甲支付了因斗殴受伤的越溪村人的医疗费用,支付方某庚医疗费26000元,支付方某辛医疗费用85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乙、方某乙、候某、方某丙、韩某、彭某、方某丁、方某戊、徐某、鲁某、聂某、王某丙、方某己、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方某辛、方某壬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甲、候坡的供述、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图、扣押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甲、候坡出于私仇,纠集多人,王某甲手持钢管,被告人方某甲、侯某手持木棍,结伙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积极参与斗殴,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方某甲、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4、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依法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邀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依法酌情从重处罚;6、被告人赔偿了伤者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7、双方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考虑到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从斗殴的起因、选择场所等因素看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较小,有悔罪表现,且三被告人家属愿意对三被告人积极监督和管教,当地村委会、村小组及当地司法所也同意对三被告人监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均发审 判 员 汤颖青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