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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保华与吴相文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保华,吴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2财保3-2号申请人周保华。被申请人吴相文。申请人周保华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吴相文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吴相文以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尚未领取的钢材货款27.9万元。担保人董国民已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周保华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相文以肥城市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尚未领取的钢材货款27.9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让、抵押、赠与、损毁等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申请人周保华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龙 彪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