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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吉星街,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金隆鑫不锈钢工程部”附近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10箱(每箱38斤)“大将军”牌苹果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30元、被盗苹果价值456元。2、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张某、郝某(已判刑)到沁阳市柏香镇圪挡坡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兴华不锈钢门业”门市部旁边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100元。综上,被告人耿某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11086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耿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耿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张某、郝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郝某、马某、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耿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