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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敦富、张国廷等与何峰、周小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富,张国廷,张国富,刘小龙,何峰,周小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王敦富。原告张国廷。原告张国富。原告刘小龙。委托代理人王小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峰。被告周小望。原告王敦富、张国廷、张国富、刘小龙与被告何峰、周小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富、张国廷、张国富和原告刘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堂、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会以及被告周小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四原告受被告何峰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周小望的住宅楼修建工程工地干活,同年5月份,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被告周小望曾分两次共支付四原告工资款1291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何峰为四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四原告工资款共计10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后因被告何峰未给工人支付工资款,该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周小望口头向工人承诺,只要继续进行施工,若被告何峰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由被告周小望支付。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四原告剩余工资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剩余工资款共计10800元。被告周小望辩称:1.2015年3月,本人与被告何峰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本人的住宅楼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峰。后由被告何峰雇佣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工人在本人的住宅楼修建工程工地上干活,四原告的雇主是被告何峰,本人与四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向四原告支付工资。2.本人给四原告直接支付部分工资是因为被告何峰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找到凤城镇人民政府调解,经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本人直接将应支付给被告何峰的工程款中的5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方,其中3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前支付,该笔款项本人已支付完毕,剩余20000元款项于2015年农历腊月十八之前付完。被告何峰总计应支付工人工资款24427元。四原告起诉要求的工资款是被告何峰应当支付的款项,并且被告何峰给四原告出具有欠条,本人不应代替被告何峰向工人支付该笔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小望与被告何峰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一份,二被告约定由被告何峰承揽被告周小望位于东关青阳稍的住宅楼4-6层修建工程,工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峰雇佣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一批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大工工资为每天180元、小工工资为每天100元。后该住宅楼工程主体完工时,因被告何峰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找到阳城县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6月2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何峰与被告周小望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峰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工人工资款24427元,由被告周小望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工人工资款30000元,于2015年农历腊月十八支付工人工资款2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周小望按时支付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共13名工人的工资款共计30000元,该13名工人分别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6月18日,被告何峰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7月7日,被告何峰给四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结清工人工资。其中欠原告王敦富工资款2850元、欠原告张国廷工资款920元、欠原告张国富工资款3480元、欠原告刘小龙工资款3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4支及被告周小望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何峰雇佣四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周小望的住宅楼修建工程工地干活,四原告与被告何峰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四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何峰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四原告工资。因被告何峰未按约支付四原告工资款,其给四原告出具有欠条,四原告与被告何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何峰支付工资款共计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望与被告何峰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周小望作为定作人,并非是四原告的雇主,且四原告主张工资款所依据的欠条也是被告何峰单独出具的,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望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敦富工资款二千八百五十元、支付原告张国廷工资款九百二十元、支付原告张国富工资款三千四百八十元、支付原告刘小龙工资款三千五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敦富、张国廷、张国富、刘小龙对被告周小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助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