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8月的一天早上,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元亨旅店806房间内,趁共同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的欧米QO3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惠路钱雨旅店5号房间内,趁共同居住的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35元viv023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挥霍。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春苑小区7栋2门104室内,趁共同居住的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酷派大神F2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赃物钱包被丢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保修凭证单、元亨旅店入住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刘某陈述、被告人鲍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鲍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鲍某某按赃物欧米QO3手机价值人民币五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按赃物viv023手机价值人民币八百三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