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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立仁诉赵正磊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从段克军手中转租他所有的位于华池县元城镇街道门面房三间,用以经营打字、复印。段克军与被告约定将借他的现金20000元由被告来偿还,他同意后,被告向他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4月20日,其中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另外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他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托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其中一万元利息为3%,另一万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4月20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辩称,他从段克军手中转让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属实,后在三人喝酒的过程中,他与原告、段克军达成协议,将段克军欠原告的20000元现金债务转给他,由他归还原告,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他醉酒状态下书写的,且当时他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人。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他向原告偿还了6500元。因此,对该笔债务他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原告返还所给付的款项。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从段克军手中转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华池县元城镇街道门面房三间,用以经营打字、复印。段克军与被告约定将其借原告的现金20000元由被告来偿还,抵顶被告欠段克军的20000元转让费,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4月20日,其中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另外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2013年3月份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庭审中,原、被告对还款数额出现分歧,原告自愿放弃65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但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段克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段克军在借款期内将其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段克军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赵某某,向债权人即杨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赵某某与段克军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时,被告赵某某已满十六周岁,且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赵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段克军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即为新债务人,被告赵某某应向债权人即原告杨某某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暂无钱给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欠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贤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马福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登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