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无职业。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2015年12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南八堡村被害人朱××租住的平房内,因琐事与朱××发生争执,后使用菜刀将朱××的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朱××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崔××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南八堡村被害人朱××租住的平房内喝酒,因琐事与朱××发生争执,被告人崔××使用菜刀将朱××的脸部砍伤。经诊断,被害人朱××的伤情为头外伤,左面部皮裂伤(长约10cm,皮下深为2cm),头顶部皮擦伤3x3cm。经法医鉴定,朱××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崔××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朱××陈述,证人陈××证言,被告人崔××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