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权、陈利能与黄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陈利能,黄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53号原告张权,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生,住。原告陈利能,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969694。被告黄小超,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住。原告张权、陈利能与被告黄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陈利能诉称,两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4月2日、4月8日、4月15日、4月18日分六次以现金方式借款共计5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小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小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权、陈利能两人现金共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暂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国家同期计息,优先从本人公司分红中扣出。借款人:黄小超2013.3.18”。2013年3月22日,被告黄小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权、陈利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国家同期利息支付,优先在公司分红黄小超应得中扣出!借款人:黄小超2013.3.22”。2013年4月2日,被告黄小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权、陈利能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按国家同期利息付息,付先从本人股份分红中扣出。借款人:黄小超2013.4.2”。2013年4月8日,被告黄小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权、陈利能现金壹拾万元,按国家同期利息计息,期限壹年,优先从本人股分分红中扣出借款!借款人:黄小超2013.4.8”。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小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权、陈利能现金伍万元整,按国家同期利息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优先在本人股分中扣出借款本息!借款人:黄小超2013.4.15”。2013年4月18日,被告黄小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权、陈利能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期限一年,按国家同期计息,优先从本人股分中扣出借款!借款人:黄小超2013.4.18”。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借款缘由,举示了(甲方)重庆市亨鑫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人:黄小超)与(乙方)张权、陈利能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前述投资外,另行借款50万元给甲方,借期暂定一年,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该款由黄小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双方约定,优先从甲方在标正公司的股东利润分红中扣除本笔借款的本息,直接偿还给乙方。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3月原被告之间约定合作组建一个新公司,由被告提供技术和设备,原告提供资金,另外附加一个条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公司成立后,原告分六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每次把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就出具了一张借条。公司一直亏损,从来没有分红。被告到了还款期限一直未还款,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股东投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小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借条、《股东投资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权、陈利能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黄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权、陈利能支付利息(该利息分6段计算:1.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3.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4.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5.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6.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170元,由被告黄小超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