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嘉训与秦春波、秦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嘉训,秦春波,秦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18号原告郭嘉训。法定代理人甘滢园。被告秦春波。被告秦春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秦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8日被车主秦春红的本田小车撞伤,当时开车司机为秦春波,导致原告一根肋骨骨折以及脾脏、肺挫裂伤,在儿童医院住院17天,现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86.7元、住院期间餐补费1700元、出院复查费816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14702.7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春波未作答辩。被告秦春红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等待法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其社保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出院护理费单凭收条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8日,被告秦春波驾驶粤B×××××号车在罗湖区金稻田路翠茵小学路段行驶时,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后完善检查,予一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不少于三个月,需专人看护;注意加强营养支持;定期门诊复诊,随诊。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秦春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医疗费: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仅主张出院后的复查医疗费816元。被告秦春红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00元,但部分票据已经遗失,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秦春红垫付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鉴于原告及被告秦春红均认可被告秦春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5.89元,原告及被告秦春红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1.89元(816元+7600元+3305.89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不少于三个月,需专人看护,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七、营养费:参照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关伤残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的车主秦春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春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含被告秦春红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05.89元)共计人民币24608.59元(816元+7600元+3305.89元+2186.7元+7500元+500元+1700元+1000元),其可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13702.7元(24608.59元-7600元-3305.89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嘉训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370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嘉训人民币13702.7元;三、驳回原告郭嘉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秦春波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