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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建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陆海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建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陆海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佛山市建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440602000060064。法定代表人甄铮平。委托代理人陈丕升、黄丹琳,律师。被告陆海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514。原告佛山市建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海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海沧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燕贞、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丕升到庭,被告陆海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经营房地产咨询、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于1998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汾江南路以东、绿景路以��编号为06002607017、06002607018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位于绿景一路19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号为佛规工证[2000]J027号。2004年底对外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佛预证200012号。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80370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绿景一路19号首层S19号车位,车位价款为88000元,合同中约定××必须在200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商品房房款。被告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将该合同向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但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房款。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履行××的义务,支付房款,但被告多次推诿。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逾期超过30日付款,××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曾就解除合同致电给被告,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法权益及正常经营,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80370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编号为280370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变更登记情况。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预售商品房的资质。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80370)。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4、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编号为361419)、合同登记备案回执(编号为280370)。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手续。该份证据的原件仍在原告处,被告尚未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由于被告于2014年9月擅离岗位,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80370),收回相关物业。6、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份。拟证明讼争物业的现状及被查封情况。7、发票2张及平面图1份。拟证明原告按正规程序办理了���关手续,但被告未支付购房款,所以发票还保留在原告处。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80370),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汾江南路以东、绿景路以北、编号为06002607017、0600260701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033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楼,土地使用年限自1998年9月8日至2064年8月18日。××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品房,[现定名][暂定名]绿景一路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佛规工证[2000]J027号。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购买的商品房[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佛山市建设委员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佛预证200012。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购买的商品房[现房][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经佛山市规划部门批准,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首层S19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属框架结构,层高为二十二,建筑层数地上二十二层,地下壹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35.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7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66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与××���定按下述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该商品房属现房,总价款(人民币)捌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2004年10月24日前支付88000元;……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支付违约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点伍(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04年10月27日在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车位已被另案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车位所有权属于原告,应当在(2015)佛城法执字第397号案中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提起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28号民事裁��书,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系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且本案的起诉之日早于涉案车位被查封的时间,此时原告不可能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应在另案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涉案禅城区绿景一路19号首层S19号车位由原告开发建设,购房人为被告,该车位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0日因(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53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43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397号案件被本院查封。原告陈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已开始使用涉案车位,但没有办理过交接手续,不清楚具体何时交付涉案车位给被告使用;被��2014年9月擅离职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已将涉案车位收回,现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涉案车位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被查封,原告至庭审前才知晓涉案车位被查封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查封异议被驳回,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涉案车位所有权属于原告,因为原告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涉案车位的税费至今尚未交纳,任何手续都未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车位总价款为8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又未提出合理之抗辩理由。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享有继续履行合同或是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原告选择解除合同,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点,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4年12月14日公告送达至被告陆海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亦未到庭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4日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建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海沧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80370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4日解除;二、被告陆海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建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280370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被告陆海沧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海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审 判 员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冬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