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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涛、龚建青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建青,陈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青,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涛,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涛、龚建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龚建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龚建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5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龚建青、原审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龚建青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建青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