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黄小初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小初,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老年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小初。法定代理人:张毛杰。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西村****幢。法定代表人:张顺财,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小英,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国荣,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小初与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丰老年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小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依法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小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于2015年8月28日开庭审理,黄小初的代理律师由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派,8月27日才接手案件,由于时间急未准备代理词,二审庭审中不让其充分发表意见,要求庭后补交书面代理词,9月1日、2日,代理律师及黄小初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向二审法院寄送了代理词,但二审法院却在8月31日没有收到代理词也没有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诉讼中,黄小初提供的三张录音录像光盘,系在公开场合录制,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能够证明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存在较大过错,原审对其证据效力未作认定,明显错误。原审参照(2013)浙湖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处理本案,也完全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休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星级护理”的内容,红丰老年服务中心据此应在护理中尽到较高注意义务,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约定的护理,放任黄小初身体“压疮”产生和扩大,过错明显。同时,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大厅门口挂着红丰西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招牌等,让黄小初的子女感觉其有较高医疗能力因而产生信任,红丰老年服务中心现辩称该服务站早已搬迁,可仍然将其招牌悬挂在门口,显然具有误导作用,也能够证明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主观的过错。从请求权基础看,黄小初在本案中是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认定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判令其对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从案件事实看,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既有处理“压疮”的相关医学知识和丰富经验,又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和便利条件,却因为上述种种过错严重损害黄小初的权益,也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黄小初的女儿作为没有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能因为其在两天后送医就判令由黄小初自身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小初一审诉讼请求。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就黄小初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不是医疗机构,也不存在以悬挂“红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招牌误导他人入住的行为。黄小初在入住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之前,自身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入住后,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已按规范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2月9日,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发现黄小初出现“压疮”时,及时按常规采取措施,因未见好转,2月12日电告其女儿,次日其女儿即来探视,配药后交护理人员,故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也已依约履行服务与通知义务。至于“压疮”产生发展、愈合快慢,则因人而异,与病人自身情况相关。黄小初病情的发展、扩大,与其法定代理人送其入住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其家属在2月13日探视后未及时送医就诊等行为,均有直接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上,请求驳回黄小初的再审申请。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黄小初“压疮”未愈的基本事实不清。通常情况下,“压疮”患者经半年治疗可基本痊愈,但黄小初入住湖州市第三医院老年康复病房已长达三年,究竟是住院治疗“压疮”还是住院康复养老,难以区分。原审诉讼中,黄小初提交的局部照片,并不能完整、真实反映情况,不足以证明“压疮”一直未治愈的事实,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已对照片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判对该质证意见未作合理解释,据以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判中与治疗“压疮”无关的医药费用应予剔除。黄小初本身患有,入住湖州市第三医院老年康复病房,需要作经常性的检查和辅助治疗,这二年来,随着“压疮”好转,已更偏重于治疗其他老年病症如老年痴呆、脑血栓、呼吸道感染等,对相关住院费用,应当厘清界限,由双方合理负担。原审诉讼中,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已提交证据证明12194.34元药费以及5493元CT、B超检查、空调费等与治疗“压疮”无关,原审却判令红丰老年服务中心按比例负担包括这些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三)红丰老年服务中心的医药费用赔偿比例应在原基础上逐年降低。黄小初的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不能因为其罹患“压疮”而将该项赡养义务推卸给红丰老年服务中心;更何况,随着黄小初“压疮”的痊愈,其住院康复已更偏重于治疗其他老年疾病。对于黄小初2013年度各项费用,(2013)浙湖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红丰老年服务中心承担50%的责任,现就2014年度各项损失,原审仍按该比例判决赔偿,有失公允。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黄小初就红丰老年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黄小初“压疮”病情严重,一直在住院治疗,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主张“黄小初‘压疮’未治愈的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关于黄小初的医疗费用问题,有用药清单及进出院小结等为证,CT、B超等各项检查也是必须的,不存在需要剔除无关医疗费用的情形;黄小初因为“压疮”长期卧病在床,现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要求在原基础上逐年降低医药费赔偿比例,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红丰老年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2013)浙湖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小初向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产生的纠纷。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因其违约行为对黄小初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由前案(2013)浙湖民终字第52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对本案依法具有拘束力。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均对该项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主张前案生效判决错误,对此,本案不予审查;黄小初在本案再审申请中涉及的三张录音录像光盘,也属于前案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其对原审就该证据的认证所提异议,同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前案生效判决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审在本案审理中按该判决确认的比例划分双方责任,并无不当。黄小初主张由红丰老年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责任,与前案生效判决相悖;红丰老年服务中心主张其赔偿比例应在原基础上逐年降低,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小初病发后于2013年2月16日入住湖州市第三医院,就“压疮”病情在本案所涉时段内未曾治愈仍需住院治疗的事实,其在诉讼中除了提供部分“压疮”部位的照片予以证明外,还提供了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前案(2013)浙湖民终字第522号诉讼情况,足可予以认定。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在其再审申请中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至于黄小初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审已作调查核实。红丰老年服务中心持有异议的药物中,除“复方海蛇胶囊”主要用于治疗痴呆和脑萎缩而与“压疮”无关外,其他药物虽非直接用于治疗“压疮”,但均有辅助治疗作用;而CT、B超检查及空调费用支出等,亦系黄小初住院治疗所需。据此,原审在剔除“复方海蛇胶囊”相应费用外,确认其余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红丰老年服务中心就此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本案二审系公开开庭审理,黄小初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并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不存在辩论权受到限制或被剥夺的情形。对黄小初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程序违法”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小初与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老年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谢静华代理审判员沈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来益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