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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恢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段宏亮与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宏亮,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174号申请人段宏亮,男,1948年4月23出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该公司经理。段宏亮申请执行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段宏亮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130万元,利息698162.0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2780元、执行费2041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现金20万元,余款未履行。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除已付20万元外,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再行给付申请人段宏亮现金140万元,两次共计160万元。余款段宏亮自愿放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同意结案。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18400元。与此同时,段宏亮作为被执行人在我院有两起案件尚未履行:一、段文涛申请执行段宏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段宏亮应给付申请人段文涛欠款41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7570元及执行费用;二、王自新申请执行段红亮、宋桂英夫妻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段宏亮、宋桂英二人应给付王自新借款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执行费用。因三案具有关联性,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对段宏亮所得款项中应履行义务部分予以扣留。之后,给付段文涛现金26万元,结算执行费3950元,共计扣除263950元。余款段文涛予以放弃,同意结案。给付王自新现金35000元,余款王自新予以放弃,同意结案。两案共计扣除段宏亮现金298950元。本案段宏亮共计领取现金1301050元。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