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运城市康大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赵留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康大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赵留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康大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淑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转江,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计,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康大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康大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转江、被上诉人赵留计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09年开始,原告赵留计在平陆县圣人涧镇圣人涧村八组(即平陆县209国道东风桥边)开办平陆县圣人涧镇留计沙场,经营建筑用沙的购销。2014年5月,被告康大公司为建设东延河公路与209国道的引道,经圣人涧村八组同意,且交纳了3000元的占地费用后,将施工所挖的土通过原告的沙场,倒在原告沙场边上的沟内,使圣人涧村八组的土地面积增多。因拉土过往车辆较多,造成土将原告的沙堆覆盖,并经长时间泥水浸泡,造成原告用于销售的沙子不能正常销售。经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堆沙的损失。原告申请对该堆沙子进行了评估,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该堆沙子评估价格为478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组织车辆拉土经过原告沙场,期间车上撒下的土将原告的沙堆覆盖,造成雨水难以正常排出,泥水将沙场的沙子浸泡,使原告的沙子不能正常销售,故被告康大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原告该堆沙子评估价格为47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评估的数额赔偿,虽然工程师出庭证实沙子经水洗后仍能正常使用,且水洗成本难以评估,考虑到沙子确实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主张按评估的数额赔偿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起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赔偿经营损失,因出现损害结果后,原告不能因此而停业将损失扩大。且原告亦未提供主张赔偿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本案的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并未起字号,故应以原告赵留计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运城市康大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留计赔偿款47880元。判后,康大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沙场的沙子被土覆盖不属实,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及其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沙场沙子的正常销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沙场沙子被土覆盖非其所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留计在原审中提供了照片及证人高福岭、贾双元、杨铁成证明其沙场的沙子被土覆盖与上诉人相关联。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沙场沙子未影响正常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该沙场沙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为47880元。基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理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康大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