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彩侠与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侠,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邓彩侠,农民。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翟山办事处欣欣路西首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药业大楼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牛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彩侠诉被告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彩侠的委托代理人时美玲、被告通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23时14分,原告乘坐武世民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栏山河桥时,与穆红磊驾驶的停在路面上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永城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小腿挤压伤骨筋膜室综合征。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世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红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穆红磊驾驶的苏C×××××号车辆系被告通达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8天)、营养费1500元(15元*100天)、误工费4098元(14958元÷365天*100天)、护理费6360元(8天*2人*60元+90天*1人*6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通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案外人武世民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于应由武世民承担的赔偿部分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中肇事车辆苏C×××××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车辆正常进行了年间检测,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另外本案还有一个伤者武世民需要治疗赔偿,在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应给其留必要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营养费以30天为宜,误工费认可受伤后30天,护理费以受伤后30天为宜,认可护理费标准60元每天,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事故中还有一辆车辆自行离开现场,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3时14分,案外人武世民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邓彩侠沿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栏山河桥时,撞到案外人穆红磊驾驶的停在路面上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前方的一辆货车,造成武世民和原告受伤。豫N×××××号和苏C×××××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的货车驶离现场。3月13日,铜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世民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穆红磊在桥梁上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武世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红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彩侠无责任。穆红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通达物流公司所有,穆红磊为该公司雇员,事发在穆红磊履行职务过程中。穆红磊所驾驶的苏C×××××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邓彩侠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在原告本人的坚持下,原告当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589.3元,合计花费医疗费721.3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到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骨筋膜室综合症。入院处理为:“卧床、左下肢抬高制动;活血止痛;脱水消肿;抗炎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2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观察注意避免卧床并发症等,半月后来院复查。原告本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64.7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下肢彩超检查,花费医疗费442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邓彩侠单方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9月14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左下肢肿胀原因不明无法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2015年11月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以该鉴定事项超过该所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武世民系原告之夫,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武世民为被告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机构说明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邓彩侠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害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4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天,本院支持其144元。3、营养费,医嘱虽未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营养期间30天,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因原告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1.7部分规定,对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90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688元(14958元÷365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两次,其中永城市中心医院明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虽没有加强护理需求,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间共计3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220元(60元*1天+60元*2人*7天+60元*2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11730元(4828元+144元+450元+3688元+2220元+400元),因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责任认定书中对于该车辆的信息未有任何披露,本院无法确认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原告也无法明确主张权利的对象,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也是为了保护事故中伤者权益得到维护,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责任超过应付责任比例,其可向离开现场车辆交强险缴纳方追偿,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彩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730元;二、驳回原告邓彩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由被告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 百度搜索“”